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261號
原 告 甲○○
號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⑴緣被告丁○○等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補償金一案,雖經
民事判決確定,惟因當中數字計算錯誤,現聲請更正中,
詎被告等竟聲請強制執行。
⑵被告丁○○、丙○○○未歸還先父遺留地號772內134平方
公尺各8分之1持分,大約各17平方公尺(以原鑑價每平方
公尺16500元計),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兩人依民法
第民法第334條之規定,債務彼此抵銷,不足額待法院更
正後再互補。
⑶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
決本院95年度執申字6453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丁○○、丙○○○二人則均否認有先父遺留地號772
內134平方公尺各8分之1持分,大約各17平方公尺(以原鑑
價每平方公尺16500元計),應移轉給付原告之事實。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丁○○、丙○○○二人前於95年12月1日具狀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字第70596
號受理在案,其執行名義則為本院90年度訴字第884號及相
關裁定。被告丁○○之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734313元
,被告丙○○○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則為62750元。嗣該案
於95年12月27日經被告丁○○等之聲請併入本院95年執申字
第64356號繼續強制執行尚未終結,此經本院調卷查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丁○○等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補償金一案
,雖經民事判決確定,惟因當中數字計算錯誤,現聲請更正
中,應待更正後始可再予強制執行,詎被告等竟聲請強制執
行,應為不可。惟查本件被告等既以本院90年度訴字第884
號判決書及相關確定裁定證明書等為執行名義,縱原告另為
更正之聲請,在未另為更正裁定前,上開判決及裁定,並非
無效,被告丁○○等之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三、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不能先舉證證實自己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
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
一四一四號判例),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丁○○、丙○○○
未歸還先父遺留地號772內134平方公尺各8分之1持分,大約
各17平方公尺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兩人依民法第民法
第334條之規定,債務彼此抵銷,但此等債務已為被告二人
所否認,而原告並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依首開說明,其
主張自屬無據。次按民法第334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
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查本件被告強制執行程序,被告
等之請求係金錢給付,而本件原告主張者為土地之移轉請求
權,其給付種類並不相同,縱屬原告主張被告等未歸還先父
遺留地號772內134平方公尺各8分之1持分屬實,原告亦不得
逕行主張按民法第334條規定,原告主張本件被告請強制執
行金額,既經抵銷已存在,被告等此部分債權即不得再為強
制執行,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依民事訴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