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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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婚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14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乙○○(大陸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4月28日登記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為證(參本院卷第23頁),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4月7日於大陸地區結婚,並於89年4月28日辦理結婚登記,兩造約定婚後由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迄今未前來臺灣,兩造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有理由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雖不備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然只須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於89年4月7日於大陸地區結婚,並於89年4月28日辦理結婚登記,兩造約定婚後由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迄今皆未來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參本院卷第23頁),並有高雄市前鎮戶政事務所110年3月17日函文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等存卷可佐(參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5頁)。而本院另依職權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提供被告入出境相關紀錄,查知被告曾於89年間申請來臺探親,惟迄今未入境,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0年2月17日移署資字第1100021127號函文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可佐(參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上情,認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兩造婚後雖約定由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並曾於89年間申請來台探親,惟迄今皆未入境,足認其對經營維持婚姻之意願非高,且兩造於結婚後長久分居兩地,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難以了解,情感越形疏離,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部分,即不再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