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鴻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鴻光幫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鴻光預見 黃于綸 (經本院另以110年度苗簡字第66號判處罪刑)有至 林信義 所有、址設於苗栗縣○○鄉00鄰○○○00號倉庫(下稱告訴人倉庫)實行竊盜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竊盜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30日23時50分至翌(31)日0時28分間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于綸,至告訴人倉庫附近,黃于綸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下車後從附近農田之小路進入告訴人倉庫內,將林信義所有之電線1捆、絞牙機2台、砂輪機2台、氬焊機1台、氧氣燒焊組1組、磁力電鑽1台、變壓器之內膽2個、工業用電風扇3支、電射水平儀2台【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3萬9,000元,下合稱本案物品】搬運至吳鴻光駕駛之車輛內而得手,隨即離去;並將砂輪機1台贈與吳鴻光。嗣林信義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追查,並於109年6月10日,至吳鴻光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路00號之住處內執行搜索,扣得砂輪機1台(已發還林信義),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信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鴻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信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29號卷(下稱偵5529卷)第45至60、99至100頁,本院卷第136至14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偵5529卷第61、65至83頁,本院卷第127至128、161至16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雖曾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黃于綸當時是叫伊幫他載東西
,不是偷東西,他去菜園旁拿了1包東西,只有幾分鐘,後來就離開了,伊也不清楚有砂輪機,是警方去找伊的時候查到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2、84頁)。但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伊載黃于綸到案發地點,伊看到黃于綸進去倉庫內,大約半小時後,黃于綸拿了1個大麻布袋出來,然後放上伊的車子就離開了;到伊住處後黃于綸打開大麻布袋,然後拿出1台砂輪機放在伊家,說要送給伊,伊不想要把該物丟在旁邊的垃圾堆等語(見偵5529卷第37至39頁)。是依據被告之前後供述,其先於警詢時坦承另案被告黃于綸進去倉庫內半小時後拿出一個大麻布袋,並將裝於袋內之1台砂輪機贈送給伊;竟又本院審理時改稱另案被告黃于綸僅離開數分鐘、係在菜園旁拿取1包東西,並一再稱有確認另案被告黃于綸並非偷竊東西,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已有避重就輕、企圖撇清責任之行徑,自難謂對另案被告黃于綸之犯行毫不知情。
㈡且案發當時為109年5月30日23時50分至翌日0時28分間,正值
一般人熟睡之深夜時刻,顯非一般正常交易、取貨等活動之時間,又另案被告黃于綸、被告均與該倉庫並無特殊地緣關係,該地點並處偏僻地段、無人居住(參前之告訴人證述),若非係要趁夜深人靜之際竊取他人物品、以避免遭他人查覺,另案被告黃于綸豈有可能無緣無故、特意要求被告於該時前往告訴人倉庫拿取物品?又另案被告黃于綸在將大麻布袋拿回被告住處後,竟無故將裝於袋內之砂輪機1台贈送予被告,依一般社會常情,在另案被告黃于綸無故於深夜前往他處拿取物品後,若被告並無使用該物之需求,理應將該物退還給另案被告黃于綸、以避免涉及刑事責任,豈有可能將該物收下後再丟置於住處旁?㈢是依據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本案事發時間、地點等情,堪
認被告於109年5月30日深夜搭載另案被告黃于綸前往告訴人倉庫附近時,實已預見另案被告黃于綸有前往該處從事非法犯罪之可能,竟仍執意駕車協助另案被告黃于綸前往該處行竊,容任、便利另案被告黃于綸遂行竊盜犯行,並於事後收受另案被告黃于綸轉贈之砂輪機1台。被告主觀上有幫助另案被告黃于綸竊盜之不確定故意,應值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另案被告黃于綸共同實行本案竊盜犯行。惟被告堅詞否認有與另案被告黃于綸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在事發時腳受傷無法站立、自行行走,是另案被告黃于綸說要去苗栗縣○○鄉00鄰○○○00號倉庫附近載東西,請伊幫忙載他去,後來另案被告黃于綸下車後就拿了1包東西回車上,嗣後是警方去找伊的時候,才在停放車輛處的旁邊草叢發現1台砂輪機,伊完全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09年5月30日23時50分至翌(31)日0時28分間
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案被告黃于綸,至告訴人倉庫附近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偵5529卷第76至80頁,本院卷第127至128、161至16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陳稱:伊係於109年6月3日15時許發覺
放置在倉庫內之本案物品失竊,伊在109年5月30日17時許還有確認本案物品存在;本案物品之體積都不是很大,一個人是可以獨自搬運的;倉庫旁有1條小路,進去後只有農地沒有民宅,倉庫基本上沒住人,純粹存放機具而已,平時不會有人經過等語(見偵5529卷第45至60頁)。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在109年6月3日發現本案物品失竊,本案物品中,例如電線很重,但若拆剪開是可以一個人獨自搬運的,另外有些機具下方有滑輪方便移動;告訴人倉庫附近沒甚麼人煙,伊平時也不常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40頁)。查告訴人雖證稱本案物品遭竊之事,但其既未見聞係何人、以何方式行竊;又證稱本案物品可由一人獨自搬運離開。故依據告訴人之指訴,自不能排除本案物品均係另案被告黃于綸一人竊取、搬運至車輛之可能,尚難逕認被告有共同竊取本案物品之行為。
㈢至另案被告黃于綸雖先於偵查中證稱:事發當日被告找伊一
起去倉庫偷東西,被告可以自由行動,是被告與伊一起下去搬東西、銷贓的等語(見偵緝卷第12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因為伊的朋友跟伊說告訴人倉庫那邊有東西可以偷,伊才找被告一起去,事發當日被告搭載伊至告訴人倉庫附近後,係被告與伊一同進入告訴人倉庫竊取本案物品,被告當時可以自由行動、上下車,並有與伊一起搬運東西,後續被告如何處理物品的伊不清楚,被告也沒有給伊任何好處,只有折抵幾千元之電話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然另案被告黃于綸既因本案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則其與被告間存在利害關係,不排除有誣陷被告以減輕自己罪責、推卸部分責任之可能,證詞顯具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且另案被告黃于綸既供稱係因其他來源得知告訴人倉庫內有物品可偷竊、方約同被告參與,則另案被告黃于綸為本案竊盜犯行之主謀,而竊得物品價值約計33萬元,豈有可能於事後將竊得物品全數交由被告銷贓、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僅用作抵銷數千元之電話費?是另案被告黃于綸所言顯有悖於常情之處,自不能單以其證述,即遽認被告有與另案被告黃于綸共同竊盜之犯行。
㈣再審酌告訴人倉庫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09年5月30日2
3時45分許曾有一輛自用小客車自畫面右側往左側行駛(見本院卷第127至128、161至162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而被告亦供稱該車輛為其所駕駛之車輛(見本院卷第128頁);但被告是否有在車輛停置於告訴人倉庫附近後,與另案被告黃于綸一同下車行竊之事,則無從得知。再者,被告多次陳述案發時因下肢受傷,無法自行行走;此情經本院函詢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之結果,被告109年5月30日當時確實需借助助行器、輪椅方可行動(見本院卷第111頁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0年8月6日為恭醫字第1100000374號函)。依據上開證據資料,被告於事發當時既因傷無法自由獨立行走,自無可能下車與另案被告黃于綸共同竊取、搬運本案物品;由此亦可見另案被告黃于綸之證述與事實相悖,不足採信。是本院認不能認定被告有與另案被告黃于綸一同下車進入告訴人倉庫竊取本案物品。
㈤至依據109年6月4日事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
卷第128頁之勘驗筆錄、第161至162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固有與另案被告黃于綸再次前往告訴人倉庫附近之事。但被告已供稱係因另案被告黃于綸之請託方再次前往該處協助另案被告黃于綸搬運物品,而當日因天候不佳,過一會即未搬任何東西直接離去(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是被告雖有與另案被告黃于綸2次前往告訴人倉庫附近之情形,但單以2人之活動行徑,僅能證明被告有不只一次前往告訴人倉庫之行為,至於被告前往告訴人倉庫時,是否明知另案被告黃于綸係實行竊盜犯行,而有共同犯竊盜罪之主觀犯意、或有無實施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均無從證明。故本院認以此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有於109年5月30至31日間與另案被告黃于綸共同實行竊盜犯行之犯意聯絡。
㈥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案被告黃于綸雖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66號判決認定係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並處有期徒刑6月,而依據卷附之扣押物品清單(見偵5529卷第109至111頁),本案業扣得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惟被告始終否認有見聞另案被告黃于綸攜帶上開老虎鉗至案發現場實行竊盜犯行,且本案除另案被告黃于綸於其所涉刑案中之自白外,又乏其他證據證明該老虎鉗與本案竊盜犯行有關,而另案被告黃于綸供述之真實性又有多有可疑(如前述),自難僅憑該證據即認定被告知悉、或預見另案被告 黃于倫 有攜帶兇器犯本案竊盜罪之主觀認知,而以幫助加重竊盜罪相繩。
㈦基此,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另案被告黃于綸共同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幫助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係駕駛車輛搭載另案被告黃于綸前往告訴人倉庫,而便利另案被告黃于綸實行竊盜行為,並未實際參與竊盜之正犯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揆諸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正犯,然此部分只關乎正犯、從犯之行為態樣差異,與罪名變更無涉,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26頁),予其防禦、答辯之機會,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於102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1月4日(下稱甲案);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末於107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行,竟仍不能自制,再為本案幫助竊盜之犯行,所為已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擴大,足見其不重視他人權利,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重覆再犯本案之罪,主觀惡性亦屬重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本案有如前所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竊盜行為
,但其預見另案被告黃于綸有為竊盜犯行之可能,非但未加以制止,反以搭載另案被告黃于綸至告訴人倉庫附近之方式,提供另案被告黃于綸遂行竊盜犯行之實質助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現因股骨骨折無法自由行動、工作,需持續復健及接受他人照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砂輪機1台,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另案被告黃于綸
於犯後贈送給被告之物,堪認該砂輪機1台即為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該砂輪機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偵5529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㈡按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
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非為實行本案竊盜犯行之人,遍查卷內事證又不能證明被告有於犯後獲得其他犯罪所得,參諸上開說明,就另案被告黃于綸實行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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