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婚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46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之子 黃士承 (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一0九年八月十八日歿)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大陸地區人民,民國00年0月0日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之子即被繼承人黃士承(原名 黃俊誠 )於90年4月19日與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嗣於同年5月8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僅係為工作來臺而與黃士承通謀虛偽成立婚姻關係,被告來臺後,未與黃士承同居生活,且於94年5月18日因在臺非法工作而遣返回大陸地區。嗣黃士承於109年8月間工作發生意外而於同年月18日死亡,原告始發現黃士承前與被告結婚之事,然原告依法為黃士承之繼承人、保險受益人,因黃士承之戶籍資料仍登載其配偶為被告,黃士承與被告間婚姻關係有效與否,影響原告應繼分多寡之計算及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士承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可參)。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子黃士承與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黃士承於109年8月18日死亡,其為黃士承母親,依法為黃士承之繼承人、保險受益人,惟被告與黃士承間不實之結婚登記所生之親屬、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應繼分多寡、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被告與黃士承間婚姻關係無效之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之訴。
四、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黃士承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等係於90年4月19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嗣於同年5月8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等情,有高雄市苓雅戶政事務所109年10月6日高市苓戶字第10970452700號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堪信為真。則其等既係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上開規定,本件黃士承與被告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
五、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復觀諸同法第2條規定:「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同法第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且大陸地區婚姻登記條例第6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的當事人「非雙方自願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登記。基此,大陸地區婚姻法規認為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此所謂婚姻意思,應以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應屬無效。而無效之婚姻,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前段規定為「自始無效」。
六、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黃士承並無結婚真意,被告於91年7月15日入境後,嗣於92年1月10日經黃士承通報行方不明,再於94年5月7日經高雄市(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在臺逾期停留,另被告經內政部移民署列註非法打工,故於94年5月18日經強制出境,迄今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10月12日移署資字第1090104108號函及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臺灣地區出境申請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又黃士承雖未與家人同住,但租屋在原告住家隔壁,每日均會返家與原告、胞弟 黃俊勇 等家人共同用餐,但原告、黃俊勇等人從未見過被告,且黃士承未曾因結婚而宴請親友;另黃士承曾親口向黃俊勇叮囑「如果有警察來家裡詢問黃士承是否有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要回答有結婚」等語,嗣經黃俊勇追問,黃士承原先回答支吾其詞,嗣始承認是仲介介紹的假結婚,只是幫大陸地區女子到臺灣地區工作,仲介會給付黃士承一筆費用等情,此據證人即黃士承胞弟黃俊勇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5至171頁)。本院審酌證人黃俊勇乃黃士承之至親胞弟,平時尚有來往,黃士承果有結婚,理應告知黃俊勇,並於臺灣地區舉辦婚宴,昭告親友,始符常情,應無隱瞞親人之理。然黃士承在大陸地區與被告結婚後,既未在臺灣地區補辦婚宴,其親友亦未曾與被告謀面,實有違常情,啟人疑竇。再者,被告於94年5月18日經遭強制遣返出境後,黃士承未曾前往大陸地區探視,此有黃士承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
9頁),足見黃士承於被告遭遣返出境後,並未出境與被告團聚,嗣黃士承於工作期間身亡,被告亦毫無所悉。故由被告與黃士承間彼此互動連繫情形,益徵原告主張其等間既無結婚真意,亦無同居共營婚姻生活之事實,應非子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是被告與黃士承雖有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惟其等實無共組家庭之結婚真意,婚後亦無同居共營婚姻生活之事實,堪認其等結婚登記僅徒具形式,並無締結婚姻之真意,僅為便利被告入境臺灣地區所為之假結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與黃士承之婚姻欠缺大陸地區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黃士承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曾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