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婚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婚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47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6年5月8日結婚,並育有二名子女現均已成年。兩造婚後原同住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嗣70年間被告父親要求兩造搬離,兩造改租屋於高雄市○鎮區○○○街○○○巷○○弄○○號,然被告長年未盡為人夫之責,遊手好閒,嗣77年間於兩造因細故爭吵後,憤而離家,迄今已30多年,未曾返家探視,去向不明,音訊全無;原告胞兄於84年間購置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房屋供原告與二名子女居住,嗣於87年間原告因車禍而不良於行,仍胼手胝足地獨立養育子女直至成年,被告仍不聞不問,其上開所為顯然惡意遺棄原告,並致兩造婚姻徒具形式,難以維持,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裁判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並經證人即兩造子女丙○○到庭證稱:伊自幼均與原告同住,都是原告扶養伊,對被告印象沒有很深,只知道小時候有爸爸,但沒有特別關心伊,好像是小學時還有跟被告住在一起,後來就沒有了,那時候伊還很小,原告說被告走了,伊不清楚原因,被告沒有來找過伊,伊也不知道被告去向等語明確,有本院110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復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至被告住所查訪,被告未居住該住所,訴外人即被告胞弟 陳來長 表示:被告婚後隨即搬離此處,現未居住於戶籍地。又被告目前無出入境資料、勞保就保資料,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9年9月27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3234800號函暨受訪照片、被告之勞保就保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52頁、第55至57頁、第1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合前開各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自77年間離家後,即未再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亦不與原告聯絡,迄今已逾33年,經本院調查亦難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既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任置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而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淮許。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請求權之競合,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雅莉
法官林麗芬法官劉珊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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