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家聲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聲抗字第67號抗告人即相對人 郭美月
郭俊卿 上一人非訟代理人 陳沛倫 共同非訟代理人 林宗儀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抗告人張 郭美惠
郭明華 上一人非訟代理人 林夙慧 律師
陳宏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兩造均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4月27日本院106年度家聲字第2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乙○○給付戊○○部分及命給付郭俊卿超過新台幣伍萬肆仟陸佰肆拾陸元本息部分;與關於駁回戊○○、郭俊卿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暨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甲○○○應再分別給付戊○○、郭俊卿各新台幣捌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均自一0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廢棄部分,戊○○、郭俊卿在原審之聲請均駁回。
乙○○、戊○○、郭俊卿其餘抗告及甲○○○之抗告均駁回。
乙○○應依次給付戊○○、郭俊卿各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貳拾陸元、參萬參仟玖佰貳拾元,及均自一0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甲○○○應給付戊○○、郭俊卿各新台幣參萬參仟玖佰貳拾元,及均自一0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戊○○、郭俊卿擴張及追加之其餘聲請部分均駁回。
原審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百分之三十、乙○○負擔百分之十四、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郭俊卿負擔百分之二十一。
抗告程序費用由甲○○○負擔百分之三十、乙○○負擔百分之九
十、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郭俊卿負擔百分之二十六。追加(含擴張)聲請費用由甲○○○負擔百分之十、乙○○負擔百分之八、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郭俊卿負擔百分之四十。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非訟事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抗告審終結前為聲請之變更、追加。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變更、追加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第41條第
1、2項及第42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即相對人戊○○、丙○○(以下合稱戊○○等2人,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姓名)於原審請求相對人即抗告人甲○○○、乙○○(以下合稱甲○○○等2人,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姓名)分別給付戊○○、郭俊卿各新台幣(下同)97,974元本息,嗣於本院調查時,擴張聲請甲○○○、乙○○分別給付戊○○、郭俊卿各17萬7,680元本息;並追加聲請甲○○○、乙○○分別給付戊○○、郭俊卿各99,692元本息。查戊○○等2人為前開擴張及追加聲請,均係基於其等代墊兩造母親 郭邱 彩雲 扶養費之基礎事實,且均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應為合併調查、裁判之。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戊○○等2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郭 邱彩雲 前於民國
103年間因罹患癌症、健康惡化,而於同年11月17日送入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簡稱國軍高雄總醫院)治療,於同年月20日接受手術,惟乙○○於此期間未曾探視,並拒絕負擔醫療、看護費用,甲○○○雖曾探視數次,亦拒絕負擔醫療、看護費用,致戊○○等2人支撐龐大花費。 郭邱彩雲 無工作收入,僅領有每月3,500元之老人津貼,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第三人 郭美卿 雖亦為郭邱彩雲之子女,惟因重度智能障礙,無法維生,應免除其對郭邱彩雲之扶養義務。郭邱彩雲前向本院對甲○○○等2人請求按月給付扶養費用(案列:106年度家聲字第156號、107年度家聲抗字第24號,下稱前案),因郭邱彩雲於審理中之107年6月3日死亡而程序終結,但因郭邱彩雲自103年11月17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所支出費用,均由 伊等 代墊,分述如下:㈠醫療看護費用25萬8,400元:郭邱彩雲103年11月17日至104年1月6日入住國軍高雄總醫院,其醫療費用4萬1,
388元;又該50日期間,由戊○○等2人全日看顧照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10萬元(計算式:2000×50=100000);又郭邱彩雲於104年1月6日起至伊等提起本件聲請時止,在醫院醫療支出2萬3,012元,復於104年1月12日起至同年2月13日止(共32日)、同年2月23日起至同年3月6日止(共11日)、105年10月13日起至10月17日止(共4日),合計共47日,於 阮綜 合醫院住院治療,由戊○○等2人全日看顧照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9萬4,000元(計算式:2000×47=94000)。㈡郭邱彩雲自104年1月至105年12月止,在外賃居之房租費用,其中104年1月起至105年11月止,每月1萬5,000元;105年12月則為1萬2,500元,合計共35萬7,500元(計算式:
15000×23+12500=357500)。㈢郭邱彩雲自104年1月
6日至今花費營養費用16萬7,888元:手術後營養補給與流質食物10萬7,888元,104年5月至105年11月每2月購買
2斤人蔘費用共6萬元,合計共16萬7,888元(計算式:107888+60000=167888)。以上共計783,788元(計算式:
258400+357500+107888=783788),由兩造4人平均分擔,應各為19萬5,947元(計算式:783788÷4=195947),惟均由戊○○等2人獨自負擔。基此,戊○○等2人得分別向甲○○○、乙○○請求返還之代墊費用各為9萬7,974元(計算式:195947×1/2=97,974)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甲○○○、乙○○應分別給付戊○○、郭俊卿各9萬7,974元,及均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甲○○○等2人則於原審聲明:郭美惠等2人之聲請駁回。
二、原審法院裁定命甲○○○給付戊○○、郭俊卿各5萬940元,相對人乙○○應給付戊○○、郭俊卿各7萬5,660元,及均自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戊○○等2人其餘之聲請。
三、兩造抗告意旨部分(抗告意旨除與原審陳述相同,並經兩造均引用原裁定理由為抗辯,不再贅述外,抗告意旨另各如下):
㈠、戊○○等2人抗告及本院擴張、追加暨答辯意旨略以:⒈有關抗告部分:
⑴伊等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照片3張,證明郭邱彩雲進行口
腔癌腫瘤切除手術後,因呼吸有痰阻塞而進行氣切手術,且無法咀嚼而以管灌餵食,顯見郭邱彩雲臥床、行動不便,須有專人看護。原裁定未能准許伊等看護費用之請求,顯有違誤。
⑵乙○○前因存糾紛故對郭邱彩雲及伊等提出侵入住宅之刑事
告訴,顯見乙○○就郭邱彩雲及伊等已有嫌隙,且身為母親進入兒子住宅竟遭申告侵入住宅犯行,彼此間已水火不容,難以期待乙○○同意讓郭邱彩雲返家同住,則原裁定以伊等就房屋租金共計35萬7,500元未能舉證,予以駁回,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⑶健康商品及人蔘部分共6萬元,確實係因郭邱彩雲癌症術後
食用,邱彩雲行動不便,亦難以期待郭邱彩雲親自出面購買商品,而原裁定卻僅以單據上「 陳素華 」為憑,否定花用該費用之必要性,原裁定就此部分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⑷伊等為實際負責照顧郭邱彩雲之人,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
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應認戊○○、郭俊卿、乙○○、甲○○○依1:1:4:4之比例分擔郭邱彩雲之扶養費用78萬3,788元為適當。因此,甲○○○、乙○○依比例應負擔郭邱彩雲之扶養費用各為31萬3,515元(即783788×40%=3135I5),亦即應給付戊○○、郭俊卿各15萬6,758元(000000÷2=156757,未滿1元部分捨棄)。是則,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於伊等部分,該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戊○○、郭俊卿各10萬5,817元本息(計算式:000000-00000=105817);乙○○應給付戊○○、郭俊卿各8萬1,097元本息(計算式:000000-00000=81097)。
⒉有關擴張部分:除伊等於原審之上開請求外,原審103年11
月17日至105年11月30日期間,因郭邱彩雲出院後仍需人全日看護,而此部分依勞動部105年3月16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159532號函釋,認家庭看護工之工作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為3萬元至3萬5,000元,以3萬元為計算基準,扣除伊等主張郭邱彩雲住院期間之97日後,還餘24個月,由伊等全日看顧照護,則此段期間看護費用合計共63萬元(計算式:30000×21=630000),依此計算此段期間郭邱彩雲非住院期間之扶養費用。是以加計上開住院期間看護、醫療費用,伊等主張該段期間之扶養費用共88萬8,400元(計算式:
64400+194000+630000=888400),扣除原審主張該段期間之扶養費用783,788元後,為104,612元(000000-000000=104612),因此,甲○○○、乙○○依比例應負擔郭邱彩雲此部分之扶養費用各為4萬1,845元(即104612×40%=41845,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亦即應給付戊○○、郭俊卿各2萬923元(41845÷2=20923,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以下同),伊等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乙○○等2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
⒊有關追加部分:105年12月1日至107年6月3日期間,郭
邱彩雲於106年3月6日至同年月23日、107年5月13日至同年6月3日共住院36日,需人全日看護,均僱請第三人 黃雪娥 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共7萬2,000元(計算式:2000×36=72000),而郭邱彩雲出院後仍需人全日看護,扣除前開36日後,還餘14個月又27日,以14個月為計,由伊等全日看顧照護,以每月3萬元計算,則此段期間看護費用合計共42萬元(計算式:30000×14=420000);又此段期間另外支出醫療費用6,460元,則此段期間之支出,合計共49萬8,460元(72000+420000+6460=498460)。
因此,甲○○○、乙○○依前開比例負擔郭邱彩雲之扶養費用,各為19萬9,384元(000000×40%=199384),亦即應給付戊○○、郭俊卿各9萬9,692元(000000÷2=99692),則伊等依不當得利法則,追加請求甲○○○、乙○○應分別給付戊○○、郭俊卿各99,692元,及自108年3月25日家事陳述意見狀(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有關答辯部分:
⑴100年1月至103年11月17日期間,郭俊卿與 郭秋 彩雲及乙
○○同住,共同負擔郭邱彩雲之扶養費用,乙○○稱其單獨扶養郭邱彩雲,顯不可信。又104年6月13日伊等要進入乙○○住處遭其阻止,其後郭邱彩雲雖住在乙○○住處,但亦儘住到同年8月4日為止,且伊等都利用乙○○不在家時,找機會前往乙○○住處對郭邱彩雲灌食、換藥包紮,因此此段期間仍由伊等實際照顧郭邱彩雲。
⒍己○○103年12月至105年6月期間,郭俊卿雖然沒有與己
○○同住,但因郭邱彩雲很在意己○○,所以還是會請丙○○回去照顧己○○或請乙○○女兒 郭邱雅 及社工照顧,故乙○○主張以其代為墊付己○○之扶養費用為抵銷,自無理由。
㈡、乙○○等2人抗告意旨略以:⒈乙○○部分:
⑴伊雖不爭執 郭秋彩雲 自103年11月17日至104年1月6日共
支出醫療費用4萬1,388元;於104年1月7日起至105年10月17日止之期間,共支出醫療費用2萬3,012元;於106年3月6日起至107年6月3日止之期間,共支出醫療費用6,460元,總計為7萬860元,然其中104年6月至8月,郭秋彩雲與伊同住,該段期間之醫療費用6,800元部分為伊所支出,另診斷證明書費用300元亦非扶養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故醫療費用應合計共6萬3,760元(計算式:0000
0-0000-000=63760)。⑵郭邱彩雲103年11月17日至104年1月6日、104年1月12
日至同年2月13日、104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6日、105年10月13日至同年10月17日住院期間,雖需專人全日看護,然戊○○等2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2人確有親自看護外,另就其確有支出看護費用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依民法第1084條第1項規定,子女本應孝敬父母,故戊○○等2人縱有於上開期間看護郭邱彩雲,其所支出勞務價值並非其他手足之不當利益,自屬當然,故戊○○等2人請求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自非可採。
⑶原裁定認定郭邱彩雲每月扶養費用為2萬元,該數額業已包
含醫療、看護等各個項目,其再盧列醫療費用等費用作為額外計算,自屬違誤。
⑷戊○○等2人主張郭邱彩雲非住院期間每月扶養費以3萬元
計算,係以包含看護費用在內作為計算基礎,然戊○○等2人就有支出看護費用並未提出任何證明,自非可信,是其主張郭邱彩雲每月扶養費用3萬元,即失其依據,自無足取。
⑸依上所述,郭邱彩雲受抗告人扶養期間為103年11月18日至
104年5月31日、104年9月1日至107年6月3日,以每月2萬元計算,合計共71萬元(計算式:20000×6.4+20
000×29.1=710000);退而言之,醫療、看護費用要另外計算,則再加上醫療、實際支出之看護費用合計共84萬5,76
0元(000000+63760+72000=845760)。⑹另外郭邱彩雲所領取之津貼部分,應予扣除。
⑺兩造應平均分擔郭邱彩雲之扶養費用,原審認定之比例容有錯誤。
⑻以下項目應可抵銷:
①100年1月至103年11月17日期間,郭俊卿雖與郭邱彩雲同
住於伊名下房屋,然郭俊卿之收入僅夠自己生活,雙方母親之生活支出皆係由伊獨自負擔;而104年6月至8月郭邱彩雲則與伊同住期間,亦由伊單獨扶養。故郭邱彩雲100年1月1日至103年11月17日、104年6月至8月,均由伊單獨扶養,依行政院主計總處高雄市100、101、102、103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各為1萬8,100元、1萬8,367元、
1萬9,081元、1萬9,735元,上開伊支出之扶養費合計共89萬4,121元(18100×12+18367×12+19081×12+19
735×11.53=894121),則上開金額郭俊卿、戊○○應各負擔4分之1,均為22萬3,530元(000000÷4=223530)。又伊支出郭邱彩雲104年6月至8月期間之扶養費為4萬2,382元(21191×2=42382),郭俊卿、戊○○應負擔各1萬596元(42382÷4=10596元),合計共234,126元(000000+10596=234126),伊自得以之分別對郭俊卿、戊○○抵銷之。
②己○○自103年12月至105年6月止,均由伊負責扶養、照
顧,依103、104、10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分別為1萬9,735元、2萬1,191元、2萬665元計算,總額為39萬8,017元,以兩造平均分擔,戊○○、郭俊卿每人應各負擔9萬9,504元,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戊○○等
2人分別如數返還,並以此抵銷之。③伊為上開抵銷後,抗告人已無餘額可對伊請求,故戊○○等
2人請求伊給付其代墊之扶養費用,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⑼依上,爰抗告聲明:①原裁定不利於乙○○部分廢棄;②前開廢棄部分,戊○○等2人於原審之聲請均駁回。
⒉甲○○○部分:
⑴原裁定認戊○○等2人為郭邱彩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64,400
元,並認定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為4/20,故伊應負擔負擔之金額應為1萬2,880元(64400×4/20=12880),原裁定認定此部分為1萬3,880元,已有違誤。
⑵原裁定全未審酌本件「代墊扶養費之人」為何人?如何代墊
?代墊方式為何?等重要事實,率為認定戊○○等2人有代墊之事實,顯有違證據法則,認事用法容有率斷之處。
⑶原裁定認定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金額、比例之理由,均係引
用前案裁定內容為據,惟上開裁定經提起抗告後,係因郭邱彩雲死亡而程序終結,自不能遽然引用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是原裁定之認定已有違誤。況前案裁定主文係「抗告人(按指甲○○○等2人)應自民國105年11月起按月給付郭邱彩雲4,000元之扶養費」,而本件戊○○等2人所主張返還代墊扶養費基礎事實均發生於000年00月前,亦即兩件裁定之基礎事實之期間完全不同,原裁定自應就此不同期間之扶養費金額、比例另為審酌,詎原裁定慮未及此,率然引據前開裁定,容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⑷戊○○等2人於原審法院既以其所提出之每月支出整理表所
列項目為其每月生活支出,並未主張以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其每月生活支出之依據,則戊○○等2人自應依法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每月支出整理表所列項目」負舉證責任,若戊○○等2人無法舉證時,則應為不利於其等之認定,原裁定率以戊○○等2人未主張之「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標準,逕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認事用法容有違誤。退而言之,縱認原裁定逕採「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標準並未違法,則依照戊○○等2人本件之聲請日期105年10月18日等情,應以105年度之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665元、以及106、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941元之中間值16,803元為標準(計算式:〈20,665元+12,941元〉/2),並扣除戊○○等
2人每月可領取之老年年金3,628元後之13,175元(計算式:00000-0000)作為郭邱彩雲每月尚欠之生活費用額,方符公允。詎原審未附理由及依據,率認郭邱彩雲每月尚需之扶養費以2萬元計算,容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裁定之計算既有錯誤,自不應予以維持。
⑸伊患有冠心病、高血壓心臟病、更於106年6月30日曾腦出
血中風,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足見伊並無工作能力,全賴配偶及子女扶養,自無能力再扶養郭邱彩雲。而伊之配偶及子女並無扶養郭邱彩雲之義務,詎原裁定竟以「扶養郭邱彩雲之費用」為伊應與伊配偶 張寶榮 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為由,認定伊應有負擔此費用之能力 云云 ,適用法律顯有違誤。又戊○○等2人對於伊每月需支出之房屋貸款1萬4,
000元之事實不爭執,復衡酌上開伊完全無收入等情,足以證明伊若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顯然將造成伊生活費用發生重大惡化之情形,惟原裁定未審酌及此,率為不利伊之認定,容有違誤之處。
⑹戊○○等2人所稱看護費用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等確
實有看護,且醫療費用收據內郭邱彩雲需要復健、管膳食費用等均為0元,故戊○○等2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又戊○○等2人主張之租賃期間為104年1月至105年12月,然其中有部分期間郭邱彩雲與乙○○同住,為郭俊卿所自認,其等此部分亦不足採;又戊○○等2人所主張之營養用品亦無供郭邱彩雲食用之證據,該部分主張亦無從採認。況伊曾分別給付2萬元及10萬元作為支付郭邱彩雲之醫療費用,亦應予以扣除。
⑺依上,爰抗告聲明:①原裁定不利於甲○○○部分廢棄;②前開廢棄部分,戊○○等2人於原審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裁定甲○○○應各給付戊○○、郭俊卿5萬940元,及自
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乙○○應各給付戊○○、郭俊卿7萬5,660元,及自
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戊○○等2人其餘之聲請。戊○○等2人及乙○○等2人對於不利於己部分各自提起抗告,戊○○等2人並為聲明之擴張及追加聲請。㈠其等抗告聲明為:⒈原裁定關於駁回戊○○等2人後開部分之聲請(不含擴張之聲請部分)均廢棄。⒉甲○○○應再給付戊○○、郭俊卿各10萬5,
817元,及自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乙○○應再給付戊○○、郭俊卿各8萬1,097元,及自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其等擴張、追加聲請之聲明為:⒈甲○○○應再給付戊○○、郭俊卿各12萬615元(按其中2萬923元為擴張原審聲請之聲明;餘9萬9,692元部分為聲請之追加),及其中2萬923元部分自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9萬9,69
2元部分自108年3月25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乙○○應再給付戊○○、郭俊卿各12萬615元(按其中2萬923元為擴張原審聲請之聲明;餘9萬9,692元部分為聲請之追加),及其中2萬923元部分自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9萬9,692元部分自108年3月25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甲○○○等2人對戊○○等2人之抗告、追加(含擴張)之聲請,則俱答辯聲明:抗告及追加(含擴張)之聲請均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決議可資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經查:
⒈兩造母親郭邱彩雲共生育長女甲○○○、長子乙○○、次女
戊○○、次子 郭明吉 (業於86年8月6日死亡)、三女己○○、三子郭俊卿之事實,有戊○○等2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前案一審卷第11至16頁、第78至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戊○○等2人主張郭邱彩雲年紀老邁,於103年間因罹癌健
康惡化而於同年11月17日送入國軍高雄總醫院治療,於同年月20日接受手術後,陸續先後多次入院治療,其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恆產,已達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程度等情,業據提出郭邱彩雲之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護理記錄表及照片3張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22頁,本院卷一第57至59頁);又郭邱彩雲之收入,僅有103年1至10月、104年全年每月領有3,500元,103年11月、12月則領取共7,200元,其餘直到郭秋彩雲107年6月3日死亡前每月領有3,628元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事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2月1日保國三字第1051085450號函在卷可稽(見前案一審卷第84頁)。以此,本件郭秋彩雲每月固領有前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然此款項既非高額而可維持郭秋彩雲生活,尚難以此認郭邱彩雲可賴此維持生活,而解免扶養義務人之義務。則兩造之母郭秋彩雲於戊○○等2人主張之請求期間即103年11月17日至死亡時即107年6月3日期間,確因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亦堪認定。
⒊如前所述郭邱彩雲除前開業已死亡之子女郭明吉外,另育有
5名子女即兩造及己○○。其中己○○因罹患重度智能障礙無法維生,有其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見前案卷第82頁,原審卷第23頁),兩造對於己○○無扶養能力一節,亦均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於甲○○○辯稱其因病無法工作,已無扶養能力,且若扶養郭邱彩雲將造成其生活困難云云,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是扶養權利人如係年邁之父母時,扶養義務人即子女縱因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法僅可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全予免除,蓋此時之扶養,為生活保持之義務。查:甲○○○為00年0月0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前案一審卷第14頁),縱算至107年3月,甲○○○亦僅55歲,正值壯年,雖患有冠心病、高血壓心臟病,並於106年6月30日曾腦出血中風,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然觀諸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其因罹患疾病而無法工作,自難認無扶養能力,而得免除其扶養郭邱彩雲之義務。又審酌甲○○○已婚,可賴配偶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並無子女需要扶養,其縱稱無工作收入,惟依其年齡,在戊○○等2人本件主張代墊扶養之期間,正值壯年,自可冀望其從事工作以共同負擔郭邱彩雲之扶養義務,且以兩造共4人可共同負擔,負擔數額可適度分攤,甲○○○就其因扶養會造成其生活困難一節,亦無另行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是依前揭各情綜合以觀,足認其分擔郭邱彩雲之扶養費用,尚難謂將致難以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故其抗辯因負擔郭邱彩雲之扶養義務,將不能維持自己生活,進而抗辯可得減輕其義務,並不可採。則戊○○等2人主張郭邱彩雲103年11月17日至107年6月3日郭邱彩雲死亡之日止,已達於不能維持生活,主張兩造均應負扶養義務,應可採認。
⒋戊○○等2人主張103年11月17日至107年6月3日郭邱彩
雲死亡之日止,均由其等扶養郭邱彩雲,甲○○○等2人則抗辯104年6月至8月郭邱彩雲與乙○○同住,其該期間之扶養費用是由乙○○所付等語,並對於其餘期間是由戊○○等2人扶養郭邱彩雲則不爭執。戊○○等2人對於104年6月13日至8月4日郭邱彩雲與乙○○同住雖不爭執,但主張該3個月仍由其等扶養云云,並提出譯文、光碟及阮綜合醫院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簡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查郭邱彩雲104年6月13日因請鎖匠開鎖遭乙○○報警及提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刑事告訴一情,有乙○○10
4年6月3日之警詢筆錄及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28號、105年度偵字第467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72頁、第100、101頁);又依戊○○等2人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所示,郭邱彩雲104年8月
4日確實有至醫院就診,而參以乙○○主張郭邱彩雲係於10
4年9月1日始與戊○○等2人同住,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應認戊○○所述該日之後郭邱彩雲即與其等同住較為可採,是依上,可認郭邱彩雲與乙○○同住之期間為104年
6月13日至104年8月4日。至戊○○等2人主張郭邱彩雲於該段期間雖與乙○○同住,但仍由其等負責扶養郭邱彩雲云云,惟無法維持生活之受扶養人與扶養義務人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該扶養義務人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受扶養人同居一處之扶養義務人,主張已給付受扶養人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受扶養人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受扶養人同居一處之扶養義務人,抗辯已按期給付受扶養人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乙○○抗辯郭邱彩雲於104年6月至同年8月間皆與乙○○同住,有為其他扶養義務人代為給付郭邱彩雲之扶養費用乙情,依常情應可認定前開104年6月13日至104年8月4日郭邱彩雲與乙○○同住期間,係由乙○○支付扶養費用,乙○○於該期間所支付之扶養費用,自不須相關單據證明,而戊○○等2人認郭邱彩雲此段期間仍由其2人所扶養,當應舉證以實其說,然依戊○○等2人所提譯文及光碟觀之,僅見郭邱彩雲對乙○○為抱怨,尚難以此遽認乙○○未扶養郭邱彩雲,此外此部分戊○○等2人均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則乙○○主張此段期間郭邱彩雲由其扶養,自堪採信。
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兩造母親郭邱彩雲受扶養之程度,即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郭邱彩雲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本院調取兩造之所得資料所示。戊○○現年56歲(00年0月00日生),102年至105年度所得分別為120元、481元、541元、
571元,名下僅有1987年、1991年出廠之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0元;郭俊卿現年39歲(00年00月00日生),102年至
105年度所得分別為6萬9,718元、2,920元、0元、16萬
300元,名下財產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85萬元;甲○○○現年58歲(00年0月00日生),102年至105年度所得分別為1,240元、1,349元、171元、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
1棟、土地1筆,價值為260萬9,000元;乙○○現年56歲(00年0月0日生),102年至105年度所得分別為23萬8,
176元、23萬5,491元、23萬5,686元、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棟、土地1筆、投資1筆,價值為288萬700元,此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見前案卷第48至62頁、第96至107頁,原審卷第37至51頁、第53至63頁、第65至75頁、第77至88頁)。兩造之所得、財產雖高低有別,然大體上而言收入不豐,資力不佳,難認彼此收入有明顯差距,而審酌兩造均為郭邱彩雲之子女,親等相同,關係相當,審酌諸此因素,則乙○○抗辯兩造平均分擔郭邱彩雲之扶養義務,應可採認。戊○○等2人主張戊○○、郭俊卿、甲○○○、乙○○應以1:1:4:4之比例負擔郭邱彩雲之扶養義務,顯然與前開財產所得資料有輕重失衡之嫌,難以採取。
㈢⒈看護費用部分:戊○○等2人主張郭邱彩雲自103年11月17
日起至104年1月6日止;於104年1月12日起至同年2月13日止、同年2月23日起至同年3月6日止、105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106年3月6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107年5月13日起至同年6月3日止,因住院治療,均需專人全日看護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7年10月22日函、阮綜合醫院107年10月29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4頁、第135至219頁、卷二第78至178頁),應堪採信。又戊○○等2人主張郭邱彩雲上開住院期間,其中106年3月
6日至同年月23日入住國軍高雄總醫院、107年5月13日至同年6月3日入住國軍高雄總醫院期間,其等均僱用第三人 張雪娥 看護,分別支出看護費用3萬4,000元及3萬8,000元等節,業據其等提出支出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5、87頁),並為甲○○○等2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至於郭邱彩雲103年11月17日起至104年1月6日止;於104年
1月12日起至同年2月13日止、同年2月23日起至同年3月
6日止、105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合計共97日之住院期間,甲○○○等2人雖均否認該段期間由戊○○等
2人為看護之事實,然如前所述郭邱彩雲前開入院期間,均需人全日看護,而該段期間是由戊○○等2人與郭邱彩雲同住,亦為甲○○○等2人所不爭,衡情該段期間既由戊○○等2人與郭邱彩雲同住,由其等負責至醫院看護郭邱彩雲,應屬合理,而可採信。又若非長期之看護,其費用為每日2,
000元,有居家照護費用計算之網路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四第65頁),而郭邱彩雲係於上開期間分段住院,應屬短期看護,是戊○○等2人主張以專人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核與上開黃雪娥所收取及網路查詢資料所示看護費用之行情相當,且親屬代為看護受扶養人,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則係犧牲自己工作時間,勞心勞力照顧受扶養人,因此致原應僱請看護之費用得以免除,當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自不得因照顧者與受扶養人2者身分關係而免除其他扶養義務人之支付義務,亦即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看護,自不能認為無償。是以本件戊○○等2人照顧郭邱彩雲,因之受有支出勞力之損害,甲○○○等2人則相應得到免於支出僱請看護之費用,其間有因果關係,而此間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合理,亦據上述。準此,戊○○等2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等2人返還上開共97日住院期間,每日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19萬4,000元(計算式:2000×97=194000),應屬有據,加計首揭7萬2,000元(34000+38000=72000),合計共26萬6,000元(000000+72000=266000),即應准許之。
⒉醫療費用部分:戊○○等2人主張郭邱彩雲自103年11月17
日至104年1月6日入住國軍高雄總醫院期間,共支出醫療費用4萬1,388元;於104年1月7日起至105年10月17日止之期間,共支出醫療費用2萬3,012元;於106年3月6日起至107年6月3日止之期間,共支出醫療費用6,460元等情,為甲○○○等2人所不爭,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阮綜合醫院收據、建億診所收據、建生診所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高雄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台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簡調字第26號卷第24至44頁,本院卷一第77至84頁、第86頁),自堪信為真。乙○○抗辯104年
6月至8月間郭邱彩雲與其同住期間,郭邱彩雲之醫療費用係由其支付等語,審酌104年6月13日至104年8月4日期間,郭邱彩雲既已無法維持生活,並與其同住一處,則該段期間郭邱彩雲之醫療費用由同住之乙○○負擔,應屬合理,戊○○等2人雖辯稱該段期間之醫療費用係由其等所支付,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實。而前開期間郭邱彩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3,410元(970+50+1010+990+120+12
0+150=3410),既為乙○○所支出,自應予扣除。又乙○○辯稱107年6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費300元,與醫療費用無關,應予扣除等語,雖為戊○○等2人所否認,然該診斷證明書申請時,郭邱彩雲業已死亡,此自非郭邱彩雲為證明訴訟上請求之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其費用自不得納為扶養費用之一部分,故乙○○辯稱應將該診斷證明書費300元予以扣除,亦可採認。依上,戊○○等2人於103年11月17日至郭邱彩雲死亡前,支出郭邱彩雲之醫療費用應為67,150元(計算式:41388+23012+0000-0000-000=67150)。
⒊除上開郭邱彩雲住院期間即103年11月17日起至104年1月
6日止;於104年1月12日起至同年2月13日止、同年2月23日起至同年3月6日止、105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106年3月6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107年5月13日起至同年6月3日止之期間,其花費應以前揭看護、醫療費用計算外,其餘非住院期間,戊○○等2人雖主張郭邱彩雲於非住院期間仍需他人全日看護,然依其所提出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之回函及所附之病歷資料,並無足認定郭邱彩雲於非住院期間仍需他人全日看護,是戊○○等2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取。徵之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國人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固非無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高雄市103年至107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依序為1萬9,735元、2萬1,191元、2萬
665元、2萬1,597元、2萬1,674元,而衛生福利部公告上開年度高雄市歷年最低生活費則為1萬1,890元(103年度)、1萬2,485元(104、105年度)、1萬2,941元(
105、106年度)、1萬3,099元(107年度),若以戊○○等2人及郭邱彩雲同住一家共3口,依高雄市上開各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其每月總支出均要約6萬元,而依上開戊○○等2人之所得、財產資料所示,其等之經濟能力、生活水準顯然均在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標準以下,若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郭邱彩雲受扶養所需之標準,顯屬過高,則以略高於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所公告之上開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即每月約1萬5,000元作為郭邱彩雲每月生活費用數額之基準,應屬適當。又郭邱彩雲103年1至10月、104年全年每月領有3,500元,103年11月、12月則領取共7,200元,其餘直到郭秋彩雲107年6月3日死亡前、每月領有3,628元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業據前述,此既屬郭邱彩雲每月可領取之金額,應列為其每月所得,而自其每月生活費之數額中扣除,經扣除後,郭邱彩雲非住院期間,經概算後,應以每個月
1萬1,500元為其受扶養所需之標準,較為妥適。至於戊○○等2人主張有為郭邱彩雲支出在外賃居之房租費用,然此部分應依郭邱彩雲所需以計算其賃屋居住之數額,此業經本院於前開郭邱彩雲扶養數額予以考量在內,戊○○等2人以其所付房租,據以主張為郭邱彩雲之扶養費用,仍有重複及過多之虞,難以採取。
⒋戊○○等2人雖主張郭邱彩雲手術後,需營養補給與流質食
物10萬7,888元,104年5月至105年11月每2月購買2斤人蔘費用共6萬元,合計共16萬7,888元,為伊等為支付,應列為扶養費用云云,並提出活力康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2月8日收據、活力康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購物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4、95頁),固堪認屬實,惟戊○○等2人前開所購,並未提出醫囑證明,難認對治療、調養郭邱彩雲身體確屬必要,又以其等身為郭邱彩雲子女,依法係郭邱彩雲之扶養義務人,衡諸常情,就其所購買物品,依其等親情依附,應屬子女對父母之任意贈與,不生不當得利返還問題,於本件不生扣抵問題。
⒌有關乙○○主張抵銷部分:
⑴乙○○主張100年1月至103年11月17日期間,郭俊卿雖與
郭邱彩雲同住於伊名下房屋,然郭俊卿之收入僅夠自己生活,郭邱彩雲之生活支出皆係由伊獨自負擔;而104年6月至
8月郭邱彩雲則與伊同住,依100年1月至103年11月17日期間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計算,伊合計共支出89萬4,121元,則上開金額郭俊卿、戊○○應各負擔4分之
1,均為22萬3,530元。又伊支出郭邱彩雲104年6月至8月期間之扶養費為4萬2,382元,郭俊卿、戊○○應負擔各1萬596元,合計共23萬4,126元,伊自得以之分別對郭俊卿、戊○○抵銷之云云,並舉證人丁○○為證,戊○○等2人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一般常理,郭邱彩雲於100年1月至103年11月17日期間(共計46個月又17日)既已無法維持生活,其日常生活支出實須仰賴同住之乙○○及郭俊卿支付以維持生活所需,則其2人就郭邱彩雲扶養費用之支付,本由兩造共同支付為常態,則乙○○主張其及郭俊卿與郭邱彩雲共同生活期間,郭邱彩雲部分之扶養費用全部其單方支出之變態事實,自應由其就該給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證人丁○○雖證稱:郭邱彩雲與伊等同住時,均由乙○○扶養,郭俊卿及其配偶庚○○沒有協助負擔家用云云,有本院109年3月2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
168頁),惟查,證人丁○○為乙○○之女,其證詞不免有偏頗之虞,且其為00年0月0出生,於上開期間僅12至15歲間,尚未成年,並不負擔家計,以其年紀,對於家庭開銷如何負擔,應未深入了解,此由其陳稱:家裡的生活費用是何人處理伊不太清楚等語可明,有同上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70頁),則證人丁○○所為郭邱彩雲由乙○○扶養證詞之真實性即殊堪置疑,自不足資以作有利於乙○○之認定。至於乙○○另稱郭俊卿前開期間無工作亦無收入,並未扶養郭邱彩雲云云,然證人庚○○證稱:久勝工程行雖由郭俊卿父親 郭來福 任負責人,但100年至103年間郭來福幾乎退休,久勝工程行所做鋼構廠房之工程,其小案子部分就由郭俊卿處理,大案就找下包來做賺取利潤,伊和郭俊卿就是自己打薪水,每月抓4萬元,伊從95年間就與郭俊卿住在一起等語,有本院109年2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並有久勝工程行台灣企銀存摺票據往來明細、工程合約書節錄、銀行存摺節錄明細、久勝工程行台灣企銀高雄分行存摺及明細、 陳詹素豆 (庚○○母親)台灣企銀前鎮分行存摺及明細、庚○○台灣企銀東高雄分行存摺及明細及庚○○所製作之帳冊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54至92-1頁、第124-144頁),依此堪認郭俊卿於前開期間非無收入來源,則乙○○以郭俊卿無收入,抗辯郭俊卿全無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要難採信。此外,乙○○就郭邱彩雲全由其扶養一情,復不能另為舉證證明,則乙○○主張其全額支付郭邱彩雲前開期間之扶養費用,即難採信。又104年6月13日至104年8月4日(共計1個月又23日)乙○○單獨與郭邱彩雲同住,而由其獨自扶養郭邱彩雲之事實,已據前述。依上,堪認郭邱彩雲100年1月至103年11月17日期間,係由乙○○與郭俊卿共同扶養,104年6月13日至104年8月4日則由乙○○單獨扶養。又兩造就郭邱彩雲之扶養費用應平均負擔,亦即兩造每人各負擔4分之1,是扣除乙○○本應負擔之比例後,其100年1月至103年11月17日期間,為戊○○、甲○○○各代墊郭邱彩雲8分之1之扶養費用;而郭邱彩雲所需之扶養費用為每月1萬1,500元,因此乙○○為戊○○代墊郭邱彩雲之扶養費用合計共66,940元(計算式:11500×〈46+17/30〉×1/8≒66940)。又104年6月13日至同年8月4日間,乙○○單獨扶養郭邱彩雲,則其為戊○○、郭俊卿代墊郭邱彩雲之扶養費用,每人合計共各5,079元(計算式:1150
0×〈1+23/30〉×1/4≒5079)。⑵乙○○主張:己○○自103年12月至105年6月止均由伊負
責扶養、照顧,依前開期間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計算,總額為39萬8,017元,以兩造平均分擔,戊○○、丙○○每人應各負擔9萬9,504元,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戊○○等2人分別如數返還,並以此抵銷之云云,為戊○○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乙○○主張103年12月至105年6月係其與己○○同住之事實,為戊○○等
2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至於乙○○主張己○○為其所照顧扶養,總額為39萬8,017元,戊○○、丙○○每人應各負擔9萬9,504元,伊可據此抵銷之云云,則為戊○○等2人所否認,而證人丁○○雖證稱:己○○不會自行洗澡或自理生活,都是伊父親負責買外面的食物來給己○○吃等語,有109年3月2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70頁),但甲○○○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自從郭邱彩雲離開以後,己○○就缺乏人家照顧,我去看時己○○很瘦,都沒有人照顧她,她都吃屎吃尿,如果我再不介入她會死掉,所以後來才找來社會局介入,乙○○一直與己○○同住,我不知道乙○○什麼原因才會把她照顧成這樣,己○○一直被關在乙○○住處後面,郭邱彩雲還住在那邊時,如果有準備三餐才會拿一些給她吃,不然根本沒有人在管她,整個屋子都很臭,己○○都吃藥、自己的大便及尿,沒人管她,也都沒友人會去幫她洗澡等語,有110年3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61頁),佐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9年3月19日高市社無障礙字第109322149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身心障礙者生涯轉銜暨個案管理服務個案摘要表所示(卷三第208至213頁),可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04年7月16日接獲己○○身心障礙者個案管理服務通報,其後介入協助,發現乙○○因工作及礙於性別關係,無法協助己○○進行身體清潔,故己○○身體已久未清洗,全身發出臭味,社工員於
104年11月協助己○○申請居家服務,並於105年1月起進行服務,改善己○○身體、房間環境清潔及提供送餐服務等事實,是甲○○○所述並非無稽,故己○○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介入前,並未受到良好之照顧,縱使乙○○於前述期間有供應己○○基本之食物及居住處,堪以認定,但付出甚微,而 張明華 為己○○胞兄,以己○○自幼無謀生能力,亦無法維持生活,有賴他人扶養,郭邱彩雲無扶養能力,其依民法第1115條第4款規定,本應為扶養義務人,故兩造既均為己○○之手足,於上述期間,對己○○即負有扶養義務,其所為上開些微付出,當屬任意給付,衡諸常情,就其所為付出,應屬胞兄對胞妹之任意贈與,不生不當得利返還問題,於本件不生扣抵問題,是乙○○以上開情由,主張可抵銷此部分金額,要屬無據。
⒍有關甲○○○主張抵銷部分:
⑴甲○○○主張其曾於104年1月6日提款2萬元幫忙支付郭
邱彩雲之醫療費用云云,並提出第三人即其孫 廖翊愷 之存摺及舉其女 張淑芬 為證,然為戊○○等2人所否認,依甲○○○所提前開存摺,固可證該存摺有於104年1月6日提款2萬元,惟證人張淑芬證稱:甲○○○曾於802醫院門口向伊借2萬元,說要借錢給郭邱彩雲用,但確切時間伊忘記了,伊跟她說伊沒有那麼多錢,故先借1萬元給她,提款後伊後來在伊家將1萬元交給甲○○○,後來在她家,她說借不到錢,又跟伊借1萬元,伊是分兩筆借款借給甲○○○的,是
107年7月15日領1萬元,同年月24日領1萬5,000元,5,
000元是伊留下來自己用的,104年1月6日提領的2萬元,伊忘記提領之用途,但跟甲○○○借錢無關等語,有109年1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三第41頁),可知張淑芬借款與甲○○○之日期係在郭邱彩雲死亡之後,104年1月6日之提款則與甲○○○之借款無關,是甲○○○所稱既與證人所述互有齟齬,自難信實。
⑵甲○○○主張伊曾向友人辛○○借款10萬元給郭俊卿,幫忙
支出郭邱彩雲之醫藥費及保健食品云云,為戊○○等2人所否認,證人辛○○雖證稱:甲○○○距今3年前,有一次跟伊借款10萬元,說她母親口腔癌需要錢,伊就答應借她,伊錢在家裡交給她,沒有看到她交給誰,借款時沒有寫借據、本票,也沒有約定利息及何時還錢,也從沒有跟甲○○○催討過等語,有109年3月24日訊問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104至106頁),然甲○○○向辛○○借款10萬元,數目非微,卻未簽立借據,也未約定利息、還款期限,至今亦未為催討,已與一般借款情節有違,又縱使有借款事實,然對於甲○○○借款目的及是否有將款項交與郭俊卿,均僅係聽聞自甲○○○,亦難依其所證即認定甲○○○確有將款項交與郭俊卿, 況佐 以郭邱彩雲係分次住院,醫療費用並無一次支付10萬元之情形,且以甲○○○分擔之數額,亦未達該10萬元,甲○○○所述亦與事實不符,再者,甲○○○於前案就前開幫忙支付款項一事,均未提及,本件訴訟於原審及本院調查初期,甲○○○仍未主張該情,遲至109年3月間始主張該情,矧該攻防方法在法律程序上固無不許其嗣再提出,但此干涉勝負之重要攻防方法之事實,苟屬真實,歷經另案及原審,及本院調查初期,依經驗法則其要無疏略不提之理,足徵其此部分主張,要非可取。
㈣⒈依上所述,戊○○等2人於原審主張自103年11月17日至10
5年11月30日止之扶養期間,經核所需之扶養費合計為:①住院期間:醫療費用6萬1,080元(計算式:41388+0000
0-0000=61080)、看護費用19萬4,000元,②非住院期間:104年1月7日至同年月11日(共5日)、104年2月14日至同年2月22日(共9日)、104年3月7日至同年6月12日(共3個月又6日)、104年8月5日至105年10月12日(共14個月又8日)、105年10月18日至105年11月30日(共1個月又13日),合計共19個月又11日之扶養費用,以郭邱彩雲每月所需扶養費用1萬1,500元計算,共22萬2,
717元(計算式:11500×〈19+11/30〉≒222717)。以上總計為47萬7,797元(計算式:222717+61080+194000=477797),上開扶養費應由郭邱彩雲之扶養義務人即兩造平均分擔之,依此計算,甲○○○、乙○○前述期間應分擔
4分之1金額為11萬9,449元(計算式:477797×1/4≒119449)。從而,戊○○、郭俊卿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可分別請求郭美惠、乙○○返還各5萬9,725元(計算式:119449×1/2≒59725)。然乙○○分於100年1月至103年11月17日及104年6月13日至104年8月4日,各為戊○○代墊郭邱彩雲之扶養費用6萬6,940元及5,079元,合計共
7萬2,019元(66940+5079=72019);又於104年6月13日至104年8月4日間,乙○○另為郭俊卿代墊郭邱彩雲之扶養費用5,079元。乙○○自得與戊○○等2人對其請求之金額相互扣抵,經扣除後,戊○○於原審主張之前述期間,已無餘額可對乙○○請求,丙○○則可請求之數額則為5萬4,646元(00000-0000=54646)。
⒉戊○○等2人於本院追加主張自105年12月1日至107年6
月3日止之扶養期間,經核所需之扶養費合計為:①住院期間: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6,160元(計算式:0000-000=6160)、看護費用7萬2,000元,②非住院期間: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3月5日(3個月又5日)、106年3月24日至107年5月12日(13個月又19日),合計共16個月又24日之扶養費用,以郭邱彩雲每月所需扶養費用1萬1,500元計算,共19萬3,200元(計算式:11500×〈16+24/30〉=193200)。以上總計為27萬1,360元(計算式:193200+6160+72000=271360),上開扶養費應由郭邱彩雲之扶養義務人即兩造平均分擔之,依此計算,甲○○○、乙○○前述期間應分擔4分之1金額為6萬7,840元(計算式:271360×1/4≒67840)。從而,戊○○、郭俊卿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可分別請求郭美惠、乙○○返還各3萬3,920元(計算式:67840×1/2=33920)。又乙○○經前揭扣除後,對戊○○可資抵銷之數額尚有1萬2,294元(計算式:00000-00000=12294),則扣除後,戊○○尚可請求之數額則為2萬1,626元(00000-00000=21626)。
六、綜上所述,郭俊卿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甲○○○及乙○○分別給付其5萬9,725元及5萬4,646元,及均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其5萬9,725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戊○○及郭俊卿對乙○○之聲請,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准許郭俊卿之聲請,即有未合;至於原審就戊○○、郭俊卿分別對甲○○○之聲請,就應再准許8,785元本息(計算式:00000-00000=8785)部分,駁回戊○○、郭俊卿之聲請,亦有未和。戊○○、郭俊卿及乙○○抗告意旨,就前開各部分,分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郭美惠、郭俊卿對乙○○之聲請不應准許部分,原裁定駁回其等之聲請;並就其等分別對甲○○○之請,准許50,940元本息部分,准許其等之聲請,即無不合,兩造抗告意指就前開各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戊○○及郭俊卿另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其中戊○○請求甲○○○及乙○○分別給付其3萬3,920元及2萬1,626元,及均自108年3月25日家事陳述意見狀
(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郭俊清 請求甲○○○及乙○○給付各2萬1,626元,及均自108年3月25日家事陳述意見狀(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郭美惠、郭俊卿、乙○○之抗告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抗告為無理由,郭美惠、丙○○追加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雅莉
法官劉珊秀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柯雅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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