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重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葉宏基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0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蔡紹華 (因死亡經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前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一五號民事判決,應與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國飯店)、 廖裕輝陳燦堅 連帶給付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票券公司)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及利息,並宣告假執行,蔡紹華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九日收受該判決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損害中華票券公司債權之意圖,於九十二年一月初,將其對華國飯店之一億八千五百十六萬六千四百五十四元債權,無償讓予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甲○○,致中華票券公司之債權無法完全受償,因認被告甲○○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況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主觀上具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且客觀上有損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其構成要件,如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或債務人處分之財產非債務人所有,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有前開損害債權之犯行,主要係以:證人 陳輝金 於偵查中證述當時並未在場親見被告甲○○交付五百萬元現金予蔡紹華,亦不知該款之用途等語,再參照共同被告蔡紹華於偵查中之供述(「...我是叫鄭先生直接報聯邦銀行還,至於他用現金或支票,我不清楚(問:甲○○如何交付給你?)」、「我不記得正確時間,我也未和 鄭某 同赴銀行,我未親眼看到錢,我只是要鄭去付四百八十萬」),復參酌卷附之前開債權轉讓通知(債務人華國飯店)函所示之日期NOV.○1,2○○2,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足認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一月間交付五百萬元受讓前開債權之情顯非實在;縱使被告甲○○確實交付五百萬,惟該金額乃係清償不相關之第三人對銀行之借款,債務人蔡紹華並未受償,被告間顯以無償轉讓債權;即便被告甲○○曾交付五百萬元予蔡紹華,相對於該債權高達一億八千五百十六萬六千四百五十四元之金額(接近於三十八倍),顯以極不相當之代價取得,足認被告甲○○與蔡紹華間具有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中華票券公司之意圖,此外,復有原審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七號民事判決、送達證書(前揭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反面)及債權轉讓通知函附卷可稽,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前開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伊確實係以五百萬元代價向蔡紹華購買前開蔡紹華對華國飯店的一億八千五百十六萬六千四百五十四元債權,伊受讓該債權當時並不知告訴人中華票券公司對蔡紹華之債權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而伊以五百萬元向蔡紹華購買前開蔡紹華對華國飯店一億八千多萬元之債權主要係因該債權係不良債權,且五百萬元之價額是蔡紹華提出的,伊並無損害告訴人對蔡紹華債權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上開蔡紹華對華國飯店之價值一億八千多萬元之債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由蔡紹華以五百萬元代價轉讓給被告甲○○、並由蔡紹華及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發函通知債務人華國飯店,有債權轉讓通知函在卷可憑,再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由其第一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帳戶取得友人 唐麗瓊 出借匯入的五百萬元現金後,並於同日在蔡紹華辦公室交付五百萬元現金給蔡紹華作為給付受讓前開債權之代價等情,業據證人唐麗瓊、蔡紹華之助理陳輝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被告甲○○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第一商業銀行五百萬元取款憑條、被告甲○○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帳戶存提款明細表在卷可憑,是被告甲○○確實以五百萬元現金為代價向蔡紹華購買前開一億八千多萬元之債權、並非虛偽買賣等情,應為可信。雖然共同被告蔡紹華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叫鄭先生直接去聯邦銀行還,至於他用現金或支票,我不清楚」、「(問?交易時間、及還款時間)我不記得正確時間,我也未和鄭某同赴銀行,我未親眼看到錢,我只是要鄭去付四百八十萬元」等語,與被告甲○○所供述之情節不符,認定被告甲○○所言九十二年一月間交付五百萬元受讓前開債權,顯非實在。然共同被告蔡紹華於偵查中製作筆錄時已近八十七歲,其亦於偵查中同時間供承「他(指被告甲○○)拿五百萬現金給我,我轉還四百八十萬給聯邦銀行」等語,此部分又係能證明被告甲○○有將五百萬元現金交付給蔡紹華購買債權,且共同被告蔡紹華亦供承「(問?甲○○如何交付給你五百萬元)我記不清」等語,顯見共同被告蔡紹華因為年紀關係已記不清與被告甲○○交易之實際情形,供詞並前後反覆,尚難以共同被告蔡紹華供詞前後反覆記憶不清,即作為推翻被告甲○○交付給蔡紹華五百萬元現金之認定。
(二)又蔡紹華前經原審法院分別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一五號、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七號民事判決,應與連帶債務人等連帶給付告訴人中華票券公司五千萬元暨利息及違約金、一千八百十萬元暨利息及違約金,以及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確定,且蔡紹華與其他連帶債務人等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七七四四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應執行一千八百十萬元之金額暨利息清償告訴人債權,因執行結果全未受償,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發債權憑證予告訴人等情,有前開民事判決書、確定判決證明書、債權憑證等在卷可證,而蔡紹華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將前開一億八千多萬元債權轉讓予被告甲○○,當時蔡紹華仍處於隨時得受債權人中華票券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狀態,則應認蔡紹華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處分其債權予被告甲○○。惟被告甲○○於蔡紹華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受讓前開一億八千多萬元債權,是否基於損害債權人中華票券公司之意圖而為之?公訴人主要以被告甲○○以五百萬元之極不相當之代價購得前開一億八千多萬元債權,就逕認被告甲○○與蔡紹華間具有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中華票券公司之意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參諸證人即華國飯店副總經理兼蔡紹華特別助理陳輝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蔡紹華當初賣華國土地給華國大飯店,他有華國飯店基地一半的所有權,華國開票給蔡紹華,價金中的一部分是一億八千多萬,華國飯店開給蔡紹華的票因為財務危機都退票‧‧‧九十一年我進華國後,華國的財務狀況一直不好,已經退票是拒絕往來戶,已經下市了,而且在做重整,重整報告裡華國負債大於資產,華國現在整個不動產是在拍賣執行中,這個是在我進入華國之前就已經存在,在財報上看到華國在八十九年開始就已經不再支付銀行的利息,積欠銀行本金二十四、五億,從八十九年到現在利息非常可觀」等語,顯見前開一億八千多萬元債權之債務人華國飯店自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均出現財務危機,是被告甲○○所稱前開一億八千多萬元之債權係屬不良債權,應堪採信。固然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本件主觀的犯意是由客觀證據證明並非如辯護人所稱只是單純推知,華國飯店八十九年九月就退票下市,上市公司發生退票一定是大量退票,這個在被告取得債權之前應該是有充分的了解評估,而且八十九年九月到被告受讓債權九十一年十一月期間長達兩年多,被告在評估這個債權的價值之前焉有不評估華國飯店是否在訴訟中,縱使被告未評估蔡紹華個人是否有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的情事,證物一的執行名義(指原審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一五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這個是華國飯店與蔡紹華兩個當事人共同為被告的執行名義,則被告在了解華國飯店的執行名義之際當然知悉蔡紹華也同受強制執行之際」等語,質疑被告甲○○在受讓前開一億八千多萬元債權時應有所評估債務人華國飯店之償債能力,而在評估時亦應明瞭華國飯店及蔡紹華個人有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的情事。惟衡諸常情,被告甲○○在受讓前開債權時所應評估的重要部分,應係在於債務人華國飯店之財務狀況,並對前開債權之買賣價格考量其合理性,債權人蔡紹華本人之財務狀況與前開債權之價值應無關係,則蔡紹華是否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應不在被告甲○○之評估範圍,即使被告甲○○在評估債務人華國飯店之財務狀況時也一併知悉原審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一五號民事確定判決中華國飯店與蔡紹華共同為被告的執行名義,亦不當然可認被告甲○○有意圖損害告訴人中華票券公司之債權才受讓前開債權。既然前開一億八千多萬元債權係屬不良債權,被告甲○○以該債權係不良債權為根據而以五百萬元價格購買,應係交易風險評估後之正常情事,尚難以價格之不相當即認被告甲○○有損害告訴人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僅以債務人蔡紹華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被告甲○○自蔡紹華受讓前開一億八千多萬元債權之客觀事實,即指述被告甲○○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的主觀構成要件存在,尚難遽採,自不得僅憑告訴人無法就上揭債權強制執行,認定被告甲○○確有損害債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損害債權之犯意,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臺灣大學工商管理學系畢業,曾任職慶豐銀行、泛亞銀行經理,於任職上開職務中得到不良資產處理概念,八十八年間任職民營財貿公司擔任總經理,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而被告於偵審過程中,一再強調所受讓之系爭債權是不良債權,且自認以相當價格買下該債權,足認被告確實曾經評估所受讓之債權的實質內容。其次,被告於受讓系爭債權之際,已明確知悉蔡紹華為華國公司之董事長,亦了解當時華國飯店之營運財務狀況,得知該債權中有諸多是屬於大量退票之情事,必然會進一步查證各債權人是否已進行強制執行,且公司負責人往往為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使蔡紹華未親口告知被告,以被告對銀行、商業經營之豐富學經歷,必然會自行深入了解。再者,被告雖一再辯稱買受系爭債權只是買一個機會,然而以被告身後之金融背景及傲人的學經歷,加上曾參與元富公司之重整經驗,在「買機會」的同時,必然會考慮相關的投資風險,倘若如被告所述,係以五百萬元買受系爭一億八千餘萬元債權,不論價金五百萬元之數額係由蔡紹華或被告所提出,其價差之大,被告必然會想進一步探究其中之內情或早已知悉所有內情,豈有毫不過問或完全無好奇心之理,僅一再推稱已死亡之蔡紹華並告告知相關狀況。足認被告自蔡紹華處受讓系爭債權時,已知悉蔡紹華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本件蔡紹華雖已死亡,然被告於受讓當時之主觀心態,係以獲取利益為目的,且當時已知悉蔡紹華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足以推知被告應知悉其受讓系爭債權可能會對告訴人造成損害,卻仍受讓該債權,足認被告即便無毀損告訴人債權之直接故意,至少亦有未必故意之犯意」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被告知悉蔡紹華將受強制執行之證據,且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對蔡紹華債權之故意,前開上訴意旨僅為臆測之詞,要難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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