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
林士祺 律師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項程文
林以欣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四件,嗣以保單質押借款方式向被上訴人借款,其借款日期及金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而該等借款均經被上訴人以銀行匯款方式,匯入上訴人設於安泰商業銀行帳戶,合計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六千元,詎上訴人竟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來函否認上開借款債務,已影響被上訴人權益,為此,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一百萬六千元之債權存在。若認借款債權不存在,則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設於安泰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六十二萬五千四百零八元,上訴人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為此,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返還六十二萬五千四百零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除第一次借款二十萬元部分,係親自辦理外,其餘部分均係訴外人 陳秀枝 未經授權,而擅自持系爭保單及上訴人、訴外人符 樹強 印鑑與上訴人存摺所辦理,並非上訴人之借款,自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且系爭借款未依兩造約定及保險法規定,由上訴人親自簽名辦理及獲 符樹強 書面同意,即未具備約定及法定之要式,借款契約並不成立及生效,且無權利外觀,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至陳秀枝以所借得之款項支付上訴人之保費,乃基於陳秀枝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有法律上之原因,與被上訴人匯款行為無關,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債務存在,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就備位聲明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已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命其給付被上訴人六十二萬五千四百零八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稱略以:上訴人對安泰商業銀行根本即無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利益存在,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應向訴外人陳秀枝請求,始有當事人適格。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知悉第三人陳秀枝擅自辦理保險單借款時,訴外人陳秀枝早於同年四月二日,將所有款項自安泰銀行松江分行之帳戶內提領一空而不存在,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上訴人亦免負返還之責任。再符樹強部分之保險單借款時,被上訴人明知不符合保險法之規定,其並無撥款給付之義務卻仍撥款,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秀枝間,確有約定由其代繳保費以清償其對上訴人之債務,是上訴人所獲利益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乃基於二不同之給付關係,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者,有:㈠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四件,保單由訴外人陳秀枝保管。㈡訴外人陳秀枝持上開保單,以保單質押借款方式向被上訴人借款,其借款日期及金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㈢安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上訴人親自開戶,並將存摺、印鑑、金融卡交由訴外人陳秀枝。㈣被上訴人已將其中之六十二萬五千四百零八元借款,匯入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㈤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知悉陳秀枝,擅自辦理保險單借款,並將所有款項自安泰銀行松江分行之帳戶內提領一空。㈥要保申請書上所填載之收取保費地點為陳秀枝公司址,而自第二期起之保費,均係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直接向陳秀枝收取等事項。
五、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請求,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其次為上訴人是否受有六十二萬五千四百零八元之不當得利是也。茲分述於次: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
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是在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查被上訴人既主張自己為系爭不當得利之權利人,而系爭不當得利之受益人為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給付因不當得利所得之款項,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被上訴人實體上是否有請求權存在,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不得與當事人適格混為一談。上訴人將當事人適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混為一談,並無可取。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
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係以受領人依其對事實認識及法律上判斷知其欠缺保有所受利益之正當依據時,既為已足,不以確實瞭解整個法律關係為必要。換言之,知之程度,僅須達於可認識之程度即為已足,並未以受領人於知悉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其受領為無法律上原因時,始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號判決參照)。且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利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即利得者縱為善意,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仍成立不當得利,至於善意、惡意,僅於返還利益之範圍有異而已(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第一六00號判決參照)。
㈢查本件訴外人陳秀枝以上訴人之保單,向被上訴人辦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保險單
質押借款,但因陳秀枝為無權代理,經上訴人表明不予承認而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即不能認為兩造間有質押借款之關係存在,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有如前述,惟被上訴人因誤認為該等質押借款契約有效成立,而將其中之六十二萬五千四百零八元,匯入上訴人設於安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之上開帳戶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質押借款關係既不存在,因此就該等款項,自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對安泰商業銀行根本即無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利益存
在,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且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知悉訴外人陳秀枝擅自辦理保險單借款時,陳秀枝早於同年四月二日,將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不存在,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上訴人亦免負返還之責任。又符樹強部分之保險單借款時,被上訴人明知不符合保險法之規定,其並無撥款給付之義務卻仍撥款,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陳秀枝代繳保費係用以清償其對上訴人之債務,是上訴人所獲利益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乃基於二不同之給付關係,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惟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三七號判例參照)。本件雖因其系爭款項,為訴外人陳秀枝領取一空,上訴人無從請求安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返還消費寄託物,惟訴外人陳秀枝之領取系爭款項,係因上訴人將其存摺、印鑑及金融卡等交予訴外人陳秀枝之結果,並由訴外人陳秀枝為其代繳保費,為上訴人所自認,並經訴外人陳秀枝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六三至一七五頁),並有訴外人陳秀枝之聲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四、六四頁),已難謂非受有利益。且縱使訴外人陳秀枝係以其所欠上訴人之債務,用以支付系爭保費,未經上訴人之允准而擅自領取系爭款項,則上訴人非不得請求其返還,是其返還請求權仍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秀枝之間,此項權利仍屬上訴人之總財產,上訴人所謂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云云,尚無可取。至於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所謂「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雖無債務,而以清償債務為目的所為之給付。查本件被上訴人係誤以借款所為之給付,並非為清償債務,自不生非債清償之問題,上訴人之抗辯,亦無可取。
㈤末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致函被上訴人,表示系爭保單質借為陳秀枝未
經授權所為等語,有申訴書一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三頁),上訴人於書狀中陳稱在伊發現陳秀枝冒貸後,陳秀枝始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返還其文件及印章等語,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至遲應於發信日之前一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前,上訴人已知悉此一無法律上原因受益之事實,堪予採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應將其知無法律上原因時,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當時所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即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二萬五千四百零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魏大喨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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