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0三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О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晚間至翌日上午八時間之某時(無法證明係於日沒後、日出前),先侵入 李清國 所有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五樓之三之空屋後(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利用該空屋房屋結構相連部分,攀爬至相鄰同樓層之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五樓之一(起訴書誤載為五樓之三)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辦公室之後方陽台,並踰越後陽台窗戶之安全設備,使該窗戶之安全設備失其防閑效果,侵入其內,竊取國泰人壽公司所有之電腦主機二台及PDA一台,得手後,由國泰人壽公司大門將竊得財物搬至上開空屋內清點,並將鍵盤及防塵套棄置在空屋內後揚長而去。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上午八時許,因國泰人壽公司職員乙○○上班時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查看現場,在該辦公室後方陽台外之房屋結構發現多枚腳印連至相鄰之上開空屋,復循線在上開空屋房間之上方吊櫃內,尋獲前開遭竊棄置之鍵盤及防塵套,且在上開空屋內採得指紋多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在遭竊棄置之電腦鍵盤及另一米色手提袋上所採得之三枚指紋,與甲○○之檔存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至上開空屋裡面睡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踰越安全宇係住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五樓之四),一直到九十一年的暑假期間,一個月去十幾次,我都是睡在我朋友房間,只有被他父親趕的時候,我才會跑到空屋去,我睡在我朋友的家時,隔壁空屋的情形我並不清楚。那棟大樓有警衛,夜間十一點以後樓下大門就會鎖起來,只有住戶或是住戶帶來的朋友才可以進入。我朋友並沒有和我一起去空屋住,只有我一個人,該空屋並沒有鎖,我進去該空屋三次,等我朋友父親睡著後,我就再進去我朋友家,或是另外有地方可以人。我第一次進去空屋的時候很好奇,所以每個地方都有去看,每個房間都有去看過,第二、三次進去的時候,就沒有像第一次那樣到處看,我只有待在被查獲放鍵盤的那個房間睡覺。我進去該空屋,那裡面黑黑的,我原本不知道摸到什麼東西,後來才知道是鍵盤,我也有翻每一個抽屜及冰箱,包括廁所,我有把東西拿下來看,看完再放回去,至於我摸到防塵套的情形,我記不起來,因為那個東西擺放在櫥子上面,我用手打開摸它,後來發現它有用類似螢幕保護的套子套住,我有把鍵盤拿下來玩,我玩完以後就把鍵盤放回原處。我沒有進去國泰人壽公司的辦公室拿PDA等物品云云。惟查:
(一)國泰人壽公司職員乙○○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上午八時許,發現其所任職之國泰人壽公司辦公室,遭小偷侵入偷竊財物,共計失竊電腦主機二台及PDA一台,且有足跡由對面空屋沿兩屋連接屋樑延伸至辦公室,報警後,警方前往辦公室內部實地觀察,在辦公室後陽台發現陽台玻璃遭打開,旁邊有一個辦公桌,桌上有一個鞋印,研判竊嫌是從後陽台窗戶侵入,因該樓層橫柱相連,從後陽台即可看到對面待售之空屋,乃會同管理委員會前往該空屋查看,在該空屋落地窗發現有可疑指紋,因為該指紋是呈放射狀,研判竊賊係由客廳陽台的落地窗外面侵入該空屋,該空屋之廚房陽台可以通至國泰人壽公司辦公室的後陽台,嗣在該空屋內的櫃子內,找到米色手提袋、電腦器材,乙○○一眼即認出係失竊之部分物品,警方乃採集其上之指紋,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該指紋與被告之指紋相符等情,業據證人即國泰人壽公司職員乙○○於警詢、採證員警 張繼中吳昇曄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且警方在上開空屋內採得多枚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在遭竊棄置之電腦鍵盤及另一米色手提袋上所採得之三枚指紋(編號三四、三五及三七),確與被告於該局檔存之右環指、左拇指及右拇指等三枚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鑑驗書及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二三—二五頁),足認該三枚指紋確屬被告所有遺留於遭竊棄置之電腦鍵盤及另一米色手提袋上等情無訛,此外,復有現場圖一張、刑案現場照片二十八幀、證人張繼中及吳昇曄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之刑案現場勘查照片二十八幀附卷可參,足徵被告確曾進入該空屋,並與失竊之贓物有所碰觸。
(二)證人即上開空屋所有人李清國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該房子是我於七十八年購買之預售屋,我有租給別人,案發當時是空屋,當時房子已經有一年左右沒有人住。房子有託大樓管理員看,並有留電話給住在同棟的友人,如果有人要看房子,管理員會通知我的友人,我友人再打電話給我,我馬上趕過去開門。房子人家不租了以後,我就會換新鎖,那種鎖很特別,不容易開,而且門關上後就沒有辦法再開,我房子都有上鎖。我約三、四個月會去看一次。巡視房子完畢後都會上鎖,門鎖沒有被破壞。要從大門進入一定要用我的鑰匙才能開門等語;證人即案發現場蒐證鑑識之員警張繼中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我們請住戶管理委員會同我們前往空屋查看。空屋的門闔上後就沒有辦法打開等語,互核相符,足證上開空屋大門平時都有關上,而且大門門鎖甚為特別,一旦關上後就無法自行打開,員警係會同管理委員會始得啟門入內,且採證員警張繼中及吳昇曄依據落地窗之指紋呈放射狀,依其鑑識專業判斷,該人係由陽台之落地窗進入該空屋,並非以正常啟門之方式進入該空屋,亦如前述,復觀諸現場採證照片,上開空屋,其內除固定之傢俱外,幾空無一物,屋況整潔,床墊上亦無任何棉被,足以覆蓋,並不適宜居住,且依現況亦無人居住,何以被告竟大費周章,甚至甘冒生命危險由陽台落地窗侵入該空屋,倘非另有所圖,僅為求一眠,孰能置信,被告所辯:該空屋並沒有上鎖,曾進去該空屋三次云云,應屬不實而不足採信。
(三)至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張維宇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是國中同學,畢業以後還有來往。想到才會聯絡,沒有比較頻繁的聯絡。案發時間有與被告往來,會打電話,但是被告最多就在我家聊天,不會在我家過夜,因為我父親管得很嚴,不可能讓被告在我家過夜。被告最晚在我家待到凌晨一、二點,不會整夜都在我家。我父親曾經趕過被告,因我們有幾次在我房內講話、音樂聲音太大,我父親就把被告趕出去。被告被趕出去後,不曾回來找我。三次就有二次會被趕。也沒有說隔壁空屋可以住,被告一個月大概一次,最多二次會到我家聊天。我警詢時只有說被告在我家待到很晚。我與被告一直往來到九十二年過年前,之後比較沒有聯絡。被告沒有我家鑰匙。被告從我家離開後,有沒有說要回去哪裡,我不知道,他自己有家,我不會刻意問他要回那裡等語,且為被告當庭所不否認,僅辯稱:從張維宇所述,可以證明我的確是去那邊找他,而不是無故到那邊云云。準此以觀,足認被告前開所辯:我一個月去十幾次張維宇家,並睡在張維宇房間,等張維宇父親睡著後,就再進去張維宇家云云,均與證人張維宇前開所述互有矛盾齟齬,益徵被告前開所辯,殊難採信;且案發時該空屋之大門仍屬緊閉,竊賊非由大門入內,而係由陽台落地窗入內,已如前述,而被告之朋友張維宇住處與該空屋僅一牆之隔,此有照片一紙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二頁下方),被告因常至朋友張維宇住處乃知悉隔壁為空屋,依此地利之便,而入內行竊,亦符常情。
(四)綜上,該空屋之廚房陽台與國泰人壽公司辦公室之後陽台間有腳印往返,且警方在該空屋內尋獲竊賊遺留之部分贓物,顯然竊賊係以該空地為起點沿與該空屋相連之橫樑至國泰人壽公司辦公室之後陽台,踰越後陽台之窗戶入內行竊,再將竊得之贓物攜回該空屋,並將部分贓物暫放在空屋之櫃子內,該竊賊對於空屋之內部情形甚為明瞭,而員警緊接於案發後數小時內即在空屋內所尋獲之部分贓物並採證指紋,其上確有被告之指紋,而被告對於何以在空屋所尋獲之贓物有其指紋一節,始終無法為合理之解釋,故被告即為本件竊賊無疑。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國泰人壽公司辦公室後方陽台之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而言,應屬具有防盜效用之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基於上開理由,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謀求正當職業以獲得財富,踰越有人居卸,毫無悔意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以示懲儆。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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