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四五號
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0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坐落臺北市○○區○○路三段八五巷二九號四樓頂加蓋房屋之管理使用人,且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上午 高宏勝 在該屋臥室內睡覺,屬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詎被告本應注意該屋電線安全之維護,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電線安全之防範,而將廚房內之飲水機、電鍋及電子鍋均插在同一電源延長線之插座上,致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八分許,該屋廚房內之電源延長線因通電中之電源線路短路引起火災燃燒,致該頂樓加蓋廚房、客廳、書房、臥室、浴廁均遭燒燬,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失火犯行,辯稱:我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即未住在四樓頂樓加蓋之房屋;火災之前,該屋已由我大舅子高宏勝及高宏勝之妻高 王淑華 居住,且因該處四樓係其妻娘家,是我僅於生日或特殊節日才會回去;鑑識當時,亦係陳述早期有在該屋居住,後來則由他們居住;至該屋內家具、小型冰箱固為我所有而遺留該處,然飲水機、電鍋非我所有等語。經查:被告在案發現場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所為之訪談固供稱:「(右址居住使用人員如何?火災時是否有人員在?)大部分為我居住使用,火災時高宏勝在我臥室內睡覺」等語,然被告原確係住於該頂樓加蓋之房屋,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於消防人員訪談時陳稱大部分為其難以被告於訪談時非屬明確之陳述,即謂該頂樓加蓋之房屋確為被告管理使用,且證人 高王淑華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為什麼你會住在裡面?)我們本來跟 高清連 (即證人公公)他們一起住在四樓,加蓋的部分是被告加蓋的,後來他們搬走了,我小孩太多了,所以直接搬到樓上去」、「(問:被告是何時搬離開頂樓加蓋的房子?)大概八十九年七月、八月」、「(問:你們夫妻是何時住到火災加蓋的房子?)八十九年九月」、「(問:被告多久回來一次?)很久,是要有節慶的時候才會回來,平常並不會回來」、「(問:家具是你搬進去之前就有在現場?)是」、「(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是」、「(問:廚房裡面飲水機、電鍋、電子鍋是不是都是插在同一個電源延長線的插座?)是」、「(問:電源的延長線是什麼人去購買?)我忘記了,應該是我們夫妻二人去購買」、「(問:飲水機、電鍋、電子鍋是何人去購買?)是我們夫妻二人去家樂福買的」、「(問:可是剛剛你為何跟檢察官說發生火災地點的設備是乙○○他們留下來?)大型的家具,如床、電視、沙發、洗衣機都是他們之前留下來的」(見原審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等語,被告既已搬離該頂樓加蓋之房屋已有半年,甚少返回該址加蓋房屋,其就該址加蓋房屋是否仍有管理使用權,已屬有疑;況本件起火原因以電源線因故短路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結論在卷可稽,然該電源線及插於其上之飲水機、電鍋、電子鍋,均非被告購買使用,業據證人高王淑華證述甚明,自難謂被告就之有何注意義務,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過失,尚屬無據。
三、綜上,原審認定檢察官所引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犯失火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失火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被告於火災發生之初接受訪談即自承該四樓頂加蓋房屋為其居住使用,火災時高宏勝在其臥房內睡覺等情,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中稱火災現場四樓頂樓加蓋房屋內之東西均為其所有,偶爾我太太回到四樓,因五樓神主牌還在等語,是被告並未放棄頂樓加蓋房屋之管理使用權,其對於電器設備老舊、電源插座不足而未更新擴充之情形亦難諉為不知,且其為管理之負責人之一,對於電器設備之更新、擴充,使用電源設備等又非不能管理、檢查,尚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電器設備及電源負荷之管建使用,亦未注意電源設備之正確使用,因而引致本件電源線起火燃燒而燒燬前開建築物及物品,自有過失,縱高宏勝夫妻亦有管理權,僅係其二人涉犯失火罪嫌之問題,仍無礙被告成立本罪之罪責;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九十一年二月左右即未住在該屋,證人高王淑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大概八十九年七、八月搬離頂樓加蓋之房子,其夫婦係於同年九月間搬入該屋,電源延長線何人購買已不復記憶,被告與證人高王淑華供述關於居住之時間相距長達六月,且證人高王淑華與被告有姻親關係,其陳述飲水機、電鍋、電子鍋為其夫婦購買云,顯有偏頗迴護被告之嫌,原審據以採信而未詳查,難謂妥適」。然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乙○○自八十九年八月起至九十二年止,向我承租基隆市○○街○○○號四樓之四的房屋,他們一家人都住那裡。一個月租金七千元等語;證人即原住於火場附近之 黃秀華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早上十點多,在隔壁頂樓加蓋地方發生火警的事情你是否清楚?)我大概十點左右上樓晒衣服,晒到一半看到後面的房子冒煙,我到四樓叫他們家人看,才知道高宏勝當時人在頂樓加蓋裡面睡覺。我叫的時候高宏勝的太太是在四樓聊天,她說她先生在裡面睡覺,可能是電鍋煮飯引起的,然後我就趕快打電話叫消防車」、「(當時四樓只有高宏勝的太太在?)我當時去的時候只有他太太跟小孩而已,應該還有高宏勝的小妹。我沒有進去過頂樓加蓋,但是我看到冒煙是從廚房出來的」、「(平常隔壁頂樓加蓋的房子何人在住?)高宏勝夫婦、小孩在住,因為他們經常進進出出」、「(五月十日到七月十日那段期間有沒有看過被告?)有,如果上班都會碰到,他上班會先把他太太載回來木柵他岳父這邊跟我打麻將,然後他才去上班」、「(被告有沒有住在四樓頂樓那邊?)沒有,我沒有看過他上去過」等語;證人 曹福星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九十一年七月間是否看到乙○○?)他搬到基隆市○○街那邊跟我比較熟,有認識,常常來我們這邊聊天」、「(他是何時搬到武嶺街?)八十九年大概七、八月或是八、九月」、「(為何會認識乙○○?)他來買東西,我們開檳榔攤」、「(他買檳榔都是何時去買?)沒有固定,早上很早或是晚上很晚」等語,互核相符,是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起確已搬離該頂樓加蓋之房屋,而被告雖搬離該頂樓加蓋之房屋,然因四樓即為其岳父之住處,被告未將全部物品騰空搬離,而遺留有部分物品供與之有姻親關係之後手使用,亦符常情,尚難以被告尚留有部分物品,遽認被告對於頂樓加蓋之房屋,仍有管理使用權;至於證人高王淑華與被告雖有姻親關係,然該頂樓加蓋之房屋之管理使用權之歸屬,攸關失火罪責之成立,倘非真實,證人高王淑華豈有必要攬罪上身,故檢察官僅以證人高王淑華與被告具有姻親關係,遽認證人高王淑華偏頗迴護被告云云,亦難採信。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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