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可供該槍枝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間某日,向 陳李龍 (未據起訴)借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及金屬彈殼二顆後,將前揭槍彈均置於宜蘭縣○○鎮○○○路○○○號三樓,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三樓為警搜索時查獲,並於甲○○之辦公桌抽屜內,扣得放置於黑色手提袋內前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顆(業經試射擊發)、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業經試射擊發)、金屬彈殼二顆及底火七十五顆,並在該辦公桌旁扣得擦槍油一瓶及擦槍布二條,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 警察局 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向陳李龍借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改造子彈三顆及金屬彈殼二顆等情不諱,惟辯稱:伊當初係因為好奇,故向陳李龍借看該槍彈,陳李龍借給伊觀看時,曾表示係玩具槍彈,並無殺傷力,故伊主觀上並無持有槍彈之犯罪故意;又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把,係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鋼管而成,於試射過程中可以得知百分之八十的子彈無法擊發,顯見槍枝性能不佳,而員警搜索時原係查獲改造子彈五顆,在警察局曾試射子彈二顆未能擊發,送鑑三顆改造子彈中雖有一顆改造子彈可以擊發,具有殺傷力,但餘二顆改造子彈均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則如何鑑定槍彈具有殺傷力實有不明,依司法院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八一)台廳二字第一三三三一號函釋:「有關槍械殺傷力之鑑定標準,應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召開庭長、法官座談會所作之結論,認槍砲、彈藥、刀械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標準,作為殺傷力之鑑定標準」,而造成彈丸穿入人體皮肉層,該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必須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雖刑事警察局函覆原審表示本件扣案槍彈之射程及衝力,因無量測設備,無法提供相關數據,然既無數據,何以認定其動能超過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或是否可以穿透人體皮肉層而具有殺傷力,故本件扣案槍彈認定具有殺傷力,實屬無據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九月間某日,向陳李龍借得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改造子彈三顆及金屬彈殼二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前揭時地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前揭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改造子彈三顆、金屬彈殼二顆、底火七十五顆、擦槍油一瓶及擦槍布二條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坦承無訛,並有宜蘭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宜蘭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紙及搜索現場照片七幀附卷可稽,且有前揭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改造子彈三顆、金屬彈殼二顆、底火七十五顆、擦槍油一瓶及擦槍布二條扣案可佐。雖證人陳李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渠沒有交付槍彈給被告,也不知道槍彈的事情,是當天被告被抓以後,渠才知道被告說槍彈的事情與渠有關,因被告某次駕車與渠之同事發生擦撞,被告不顧渠顏面向該同事要錢,渠與被告因此發生摩擦,之後就沒有聯絡,直到傳喚開庭才知道有槍彈的事情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然本案原經檢察官認定被告係涉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嫌,而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七號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七號審理,被告於該案審理中辯稱:事實上扣案槍彈係伊向陳李龍借用,陳李龍在宜蘭縣○○鎮○○○路○○○號三樓交付槍彈時,同事 吳祥愷 亦有看見,查獲之後伊因陳李龍告知查獲槍彈係玩具手槍所改造,不具殺傷力,故央求伊承擔全部責任,並願意提供將來所需之辯護費用,伊才於警詢中承擔罪責,但事後知悉並非如此後,伊亟欲找陳李龍協商,但陳李龍置之不理,伊才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四十分透過友人 盧俠霖 約同陳李龍見面,並將當時對話予以錄音等語,亦提出錄音帶及錄音譯文各一件存卷供參,核與證人吳祥愷於該案審理中結證稱:當天要出去之前,被告說有朋友要來要渠等一下,當時渠看到在庭之證人陳李龍拿一個塑膠袋,裡面裝一個類似手機的盒子交給被告,被告有拿去辦公室放,後來開完會回到辦公室,渠在被告桌上整理資料,看到被告將盒子翻開,渠瞥眼看到一把槍,但渠沒有過問,過好幾天渠問被告拿槍做什麼,被告說是朋友寄放的等語相符(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七號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三頁)。而證人盧俠霖就被告向證人陳李龍要求律師費用之原因亦結證稱:聽說是槍枝的問題,好像是陳李龍要幫被告付錢,後來陳李龍沒有付錢,被告就與他吵架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一六頁)。又被告所提出與證人陳李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對話之錄音譯文,經原審於該案審理中當庭播放比對後,認雖非逐字翻譯,但內容大致與錄音帶內容相符,惟無法辨識聲音是屬何人(見同上卷第六十頁),嗣被告被訴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判決無罪,此有判決書一件存卷供佐,並經原審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供向證人陳李龍借用扣案槍彈而持有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借用改造手槍及子彈,衡諸常情,應知悉改造手槍及子彈如遭擊發,可能危害他人生命安全,被告明知為改造手槍及子彈對於人身安全具有潛在危險,且改造手槍既隨槍附有子彈,且屬金屬彈頭,應可擊發使用,竟仍向他人借用,其主觀上自有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故意甚明;再被告若為滿足好奇心,於借得槍彈觀看完畢後即可歸還,又何以將之放置於黑色手提袋,並置於抽屜內;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供承:該槍枝原先裝在手機盒內,嗣又將之換裝於黑手手提袋內,因為比較不會被發現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徜若被告認該槍枝僅係單純之玩具手槍,又何須為此隱藏動作,顯見被告所辯主觀上並無持有槍彈之犯罪故意,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本件扣案槍彈及底火,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二顆均係玩具手槍之金屬彈殼;餘三顆改造子彈均係玩具手槍用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六mm之鋼珠而成,經試射一顆結果,能擊發,具有殺傷力;送鑑底火採樣五顆,認均係玩具槍用之底火片,此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二二0四三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足參。又所餘二顆改造子彈,再經原審於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七號案件審理中依職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六mm之鋼珠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二七三六五號函一紙及送鑑子彈照片二張存卷可參。雖被告辯稱依司法院函釋認槍砲、彈藥、刀械是否具有殺傷力之標準,係以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標準,作為殺傷力之鑑定標準,而造成彈丸穿入人體皮肉層,該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必須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但本件並無具體數據足以證明扣案槍彈確實具有殺傷力云云。然經原審依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認定槍彈具有殺傷力之標準,該局函覆稱:「有關本局鑑驗槍彈之殺傷力均依『標準作業流程』行之,如遇土、改造手槍均先以性能檢驗法(其方法為:檢測送驗證物之機械結構、機械性能是否完整、送鑑證物如係組合各機能組件,以發揮整體功能者,經實際操作、檢測,以研判其結構、功能是否完整;倘其結構完整,能發揮其功能者,則認其性能良好)檢測、鑑驗,如遇土、改造子彈經以性能檢驗法檢測後,採樣三分之一樣品進行試射,以判定是否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三00四三九一二號函一紙存卷可佐。且本件係由宜蘭縣警察局刑警隊經濟組長 林良成 、小隊長 黃文熙 帶同偵查員 呂金旺林春福楊啟文蘇明勝 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前往宜蘭縣○○鎮○○○路○○○號三、四樓搜索查獲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黃文熙、呂金旺及楊啟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並均結證稱:扣案槍彈在宜蘭縣警察局時並未試射,本件係標準程序先送到刑警隊鑑識組後,由鑑識人員封存捺印,再由專人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以下),核與其他案件槍枝鑑定流程相同。則本件扣案槍彈既由員警依通常作業程序送鑑後,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檢驗後,認其結構完整,能發揮其功能,性能良好,判斷具有殺傷力,其鑑驗流程與一般改造槍彈鑑定過程及認定標準無異,縱未有射程、衝力或單位面積動能等具體數據足以參佐,亦不得據此即認扣案槍彈不具有殺傷力,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把及改造子彈一顆,經送請鑑定後,均認係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稱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子彈,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前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原審認本件罪證明確,因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任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及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之數量,並未持用扣案槍彈犯案,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於鑑定過程中業經試射擊發,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一件在卷足憑,則該改造子彈既已因試射擊發而不具有殺傷力,自難認仍屬違禁物;另扣案底火七十五顆、金屬彈殼二顆,及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均非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擦槍油一瓶、擦槍布二條,亦難認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陳博志法官謝靜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而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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