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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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六四號
原告甲○○○○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思敏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二一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九十五萬六千零五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期間,連續侵占原告應償還股東 蔡正揚 之借款、第一期貨款、第二期貨款定金及周轉金款項等,共計不法所得二百九十五萬六千零五十七元。
乙、被告方面:未以言詞或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二一號被告 游淑鎂 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上開法條,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蔡世祺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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