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著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民著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著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好讀出版有限公司
知己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晨星出版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乙○○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 律師複代理人 陸正義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8年8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好讀出版有限公司、晨星出版有限公司、乙○○、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肆拾玖萬貳仟捌佰捌拾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㈡命上訴人知己圖書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捌仟參佰玖拾捌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㈢命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之判決摘要內容登報;㈣命上訴人銷燬「中國詩詞名句鑑賞辭典」之存書超過壹仟參佰柒拾玖本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以電腦十二級字體刊登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社會版(A版)各壹天。
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好讀出版有限公司、晨星出版有限公司、乙○○、甲○○連帶負擔十分之一,上訴人知己圖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為「歷代詩詞名句析賞探源初篇」、「歷代詩詞名句析賞
探源續篇」、「歷代詩詞名句析賞探源補篇」、「歷代詩詞名句析賞探源合訂本(又名中國詩詞名句析賞辭典)」、「歷代詩詞名家名句‧名句分類辭典」之著作權人(下分稱詩詞初篇、續篇、補篇、合訂本及辭典)。嗣於民國71年4月間,訴外人台北金陵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林炎成 將伊所編著上開詩詞初篇、續篇、補篇中擷取共1,489句全部抄襲,並抄襲其他無著作權之著作後,改以「中國詩詞名句鑑賞大辭典」為書名出版(下稱金陵版),經伊提出告訴,而遭判處罪刑在案。林炎成又再改以第三人金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名義,並改書名為「中國詩詞名句析賞大辭典」出版,經伊再提出告訴,亦經判處罪刑確定,更為出版界所週知。又第三人即中國大陸之內蒙古人民出版社於83年及89年將上開金陵版稍加調整排列方式後,逕以簡體字重製盜印,並以「中國詩詞名句鑑賞辭典」為書名在大陸銷售(下分稱內蒙古一、二版,其中內蒙古二版係節錄內蒙古一版)。
㈡詎上訴人甲○○為負責人之上訴人好讀出版有限公司(下稱
好讀公司),竟自90年12月間起,將上開內蒙古二版改為繁體字版後重製印刷,以「中國詩詞名句鑑賞辭典」為書名(下稱好讀版),並由甲○○為負責人之上訴人知己圖書股份有限公司為印刷及總經銷,在全台各地銷售。又上訴人乙○○為上訴人晨星出版有限公司(下稱晨星公司)之負責人,而好讀公司、知己公司均為晨星公司之事業群,乙○○、甲○○又係兄弟,且乙○○為好讀公司及知己公司之董事,甲○○亦為晨星公司之總經理,其兩人對上開盜版行為均有意思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㈢依上訴人所出版之情況,好讀版至少應已出版印行14,000本
,辭典部分則以4,000本計算,以被上訴人之著作每本打7折後售價新台幣(下同)364元(合訂本)及252元(辭典)分別減去成本72.7元及58.8元後,因上訴人每銷售1本即造成伊少銷售1本,故被上訴人分別受有4,078,200元(合訂本)及772,800元(辭典)之損害,合計4,851,000元。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及將辭典之全部存書等資料燒燬,並將本件判決全文登報。倘認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被上訴人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備位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2,521,400元。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8條之1、第89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
185條、第216條、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聲明為:⒈命上訴人連帶給付4,8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將「中國詩詞名句鑑賞辭典」之全部存書及電子檔、光碟、底片交由法院燒燬;⒊上訴人應共同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全文,以電腦14級以上大字刊登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含A、B版)各1天;⒋訴之聲明第1項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521,4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法定遲延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則以:渠等對好讀版係由好讀公司出版,知己公司經銷,好讀版與金陵版之內容相同及金陵版有侵害被上訴人著作權部分,並不爭執。但伊係支付版費向內蒙古之作者取得其授權同意出版,且在當時並不知有侵權情事,至知悉後已通知各書店停售,並無侵被上訴人著作權之意圖。又縱認伊等有侵權情事,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亦已消滅,且被上訴人未向蒙古一、二版為追訴及未提供伊比對資料,致伊付費並印刷出版後遭求償,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另伊對被上訴人計算損害方式及請求賠償之內容均有爭執,且不當得利部分應以各上訴人實際所受利益為據,並非連帶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好讀出版有限公司、知己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晨星出版有限公司、乙○○、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92,732元本息、應將如附件所示之判決摘要內容,以電腦十二級字體,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等4家報紙中擇其中二家在社會版部分為刊登、應將書名為「中國詩詞名句鑑賞辭典」之全部存書計1,383本及電子檔、光碟、底片予以燒燬,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之1,175,667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即582,601元本息部分,因未據聲明不服,而已告確定)。
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被上訴人答辯及附帶上訴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㈢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75,667元。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㈣第154、161頁):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為「歷代詩詞名句析賞探源初篇」、「歷代詩詞名
句析賞探源續篇」、「歷代詩詞名句析賞探源補篇」、「歷代詩詞名句析賞探源合訂本」、「歷代詩詞名家名句‧名句分類辭典」之著作權人(以 呂自揚 為筆名)。除辭典外,有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在卷可稽(見卷㈠第17至20頁),並有各該書籍在卷可憑(見外放證物)。
⒉金陵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於71年4月間,將被上訴人所編著上
開詩詞初篇、續篇、補篇中擷取共1,489句全部抄襲,並抄襲其他無著作權之著作後,以「中國詩詞名句鑑賞大辭典」為書名出版(即金陵版),經被上訴人提出民刑事訴訟,金陵公司負責人林炎成經以違反著作權法遭判處罪刑在案,金陵公司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林炎成又再改以第三人金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名義,並改書名為「中國詩詞名句析賞大辭典」出版,經被上訴人再提出告訴,亦經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71年度自字第561號刑事判決、78年度訴字第89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2年度上易字第900號、台灣高雄法院高雄分院80年度上更㈠字第13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51號、84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卷㈠第21至40、275至279、288至308頁、卷㈣第6至25頁)。
⒊知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改名為知己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後,
與知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知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為合併後存續之公司,嗣並再改名為知己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並已聲明承受訴訟。甲○○為好讀公司及知己公司之負責人。乙○○為晨星公司之負責人,而好讀公司、知己公司均為晨星公司之事業群,且乙○○、甲○○係兄弟,乙○○並為好讀公司及知己公司之董事,甲○○亦為晨星公司之總經理,此有原審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之各該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
⒋好讀版係由好讀公司出版發行,知己公司為印刷及總經銷,
而好讀版內容係翻載自內蒙古二版(由簡體字轉為繁體字),而內蒙古二版則係翻載自金陵版(由繁體字轉簡體字),有該金陵版、內蒙古一、二版及好讀版等書籍在卷可憑(見外放證物)。
⒌上訴人乙○○、甲○○因出版好讀版之情事,經法院依違反
著作權法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法院命將刑事確定判決之主文及事實部分為登報,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自更㈠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字第104號、95年度上更㈠字第197號、96年度聲字第602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8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及登報內容在卷可憑(見卷㈠第207至217頁、卷㈡第128至133頁、237至239頁、卷㈢第12至18、202至203、236、237頁、卷㈣第81至103頁)。
㈡兩造之爭點:
⒈上訴人是否有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若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時,其損害應如何計算。
⒊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是否已消滅。
⒋若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則被上訴人得否
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及其得請求之上訴人並所返還之利益為若干。
⒌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五、上訴人是否有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上訴人對印刷、經銷好讀版及好讀版內容係翻載自內蒙古二
版(由簡體字轉為繁體字),內蒙古二版則係翻載自金陵版(由繁體字轉簡體字)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0、121頁),且有該金陵版、內蒙古一、二版及好讀版等書籍在卷可憑。又金陵版之內容係侵害被上訴人之初篇、續篇、補篇(即嗣後之合訂本)之著作權而經判處罪刑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好讀版之內容確有侵害被上訴人合訂本著作權之事實,應堪認定。㈡上訴人雖抗辯其係向內蒙古人民出版社付費取得授權,且同
時取得授權其他著作均屬合法,況當時市面上已無金陵版之著作可供比對,而侵害著作權應以有接觸被抄襲著作為前提,其等確實不知有侵害被上訴人著作權之情事,自不符合侵權之故意或過失要件等語。惟查:
⒈上訴人分別為經營出版業務之公司及負責人,就其專業知識
或出版之經驗法則而言,在出版某一著作時,應會先就該書籍內容與市面上已出版銷售之同性質書籍是否相同,是否有購買之需求為相當之調查及暸解,以確定其出版後是否有其銷售市場及能否獲取適當之利潤,而被上訴人之上開著作,業已出版發行達20年以上(第1版第1刷為73年2月,93年
9月時則為8版11刷),並曾為歷年暢銷書之列,且在市面上可輕易購買取得,此有合訂本之版權頁、暢銷書排行榜及網路書店之網頁資料(見原審卷㈠第338頁、原審卷㈡第15
6至157頁反面、原審卷㈢第242至第247頁),則上訴人於90年12月30日出版好讀版前應有可隨時取得被上訴人之著作而可確認並知悉其內容之途徑。又好讀版翻轉所依據之內蒙古二版之內容,既與金陵版內容相同,且從卷附之好讀版與合訂本之內容相互比對結果觀之,其所編選之詩詞名句大致相同,兩者在屬性及內容上既有雷同及類似,而此類書籍雖均係由歷代作家所作之詩詞名句中為編選,但每位編著者因其個人對作家之喜好不同及對資料之搜集並選譯取向有異,一般而言,應不會呈現出相同編排內容及文句之情事,則上訴人當可輕易查覺其所欲出版之好讀版與被上訴人之合訂本間有相當程度之類似程度,乃其於知悉或可得知悉此一涉及侵權情事後,仍未再詳為查證即逕行出版並銷售,則其縱非故意,亦屬疏未注意而有過失,當可認定。
⒉上訴人雖陳稱其係付費而取得授權,如知悉內蒙古版為侵權
之著作,豈有仍願付費,況當時市面上已無金陵版可供比對,其亦未曾接觸該書籍,且同時取得授權之其他著作均無問題等語。然上訴人是否有付費而取得授權,係其取得該欲出版著作標的來源之問題,與其出版發行之書籍有侵害著作權間並無必然之關連,亦即縱上訴人有支付授權費用,僅係其欲向內蒙古人民出版社取得已由該出版社發行銷售中之上開簡體書籍在臺灣得以繁體字出版發行之權利而已,此有其自陳與所謂著作權人 王文亮 簽訂之版權授權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卷㈠第138、146頁),但如其出版之著作標的確有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仍不得以有付費或取得授權為免除其侵權之責任。否則,豈非謂凡向其他侵權行為人付費取得授權者,即得因付費而使其取得之權利合法化,當非法律保障合法權利之規範目的,故縱認上訴人確有付費而取得授權,但其前手即內蒙古二版之出版權源既不合法,自亦無從使其因而取得合法出版之權利,而當時在市面上縱無所謂的金陵版可供上訴人接觸或查證,但本件上訴人侵害者為被上訴人之著作權而非金陵版之著作權,而被上訴人之著作物在市面上可輕易購買取得,已如前述,其等既未能在出版前為查證以確認有合法出版之權源,即有過失。況上訴人甲○○、乙○○上開行為經刑事庭調查結果,亦認定有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而判處罪刑確定,有上述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則上訴人所為係因付費取得授權及無從知悉有侵權情事等語,本院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其他同時取得之著作是否合法,因該部分著作與本件侵害行為並無關連,自亦無從採為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有利論據,併予說明。
㈢再者,本件上訴人中之甲○○為好讀公司及知己公司之負責
人。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甲○○及好讀公司、知已公司應就上開侵害被上訴人著作權之行為連帶負責。又本件好讀版所稱之授權來源,依所謂版權授權協議書,雖記載為臺灣晨星出版社,但真意應指上訴人之晨星公司,而從好讀公司為晨星公司之事業群(見好讀版之版權頁),乙○○為晨星公司之負責人,乙○○、甲○○係兄弟,乙○○並為好讀公司及知己公司之董事,甲○○亦為晨星公司之總經理等情觀之,本件應係由晨星公司取得授權後,再交由好讀公司及知己公司負責出版、印刷、發行及經銷,就其取得授權至出版發行之流程,並甲○○、乙○○在晨星公司之職位及公司間之關係為研判,晨星公司亦有參與本件侵權情事,較符經驗法則,則晨星公司、好讀公司、知已公司、甲○○、乙○○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被上訴人就被侵害之著作權內容,雖主張合計本及辭典均
包括在內,並主張合訂本係被侵害其內容,辭典則係被侵害其編輯之目次等語(見卷㈣第120頁),惟按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故編輯著作,必須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能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者,始足當之,若僅辛勤收集事實,而就資料之選擇、編排欠缺創作性時,即令投入相當時間、費用,亦難謂係編輯著作享有著作權。查好讀版侵害著作權部分主要在於該書係擷取被上訴人所著合訂本內所選擇之詩詞名句及其解說內容,至好讀版之目次雖係按朝代依序編排詩詞名句及其解說,而與被上訴人之辭典編排詩詞名句之順序類似(即按先秦、漢、魏晉南北朝、唐、宋、金、元、明、清、民國之朝代順序排列外,另按作者之年代依序排列),然被上訴人之辭典僅收錄詩詞名句,且僅有該詩詞名句前段之文句而非全文,核與合訂本係包括詩詞全文及解說有別,此有合訂本及辭典在卷可稽(見放外證物),而按朝代及年代順序編排詩詞名句係習見之編排方式,尚難謂被上訴人辭典之編排方式有何創作性,是以好讀版之目次雖亦係按朝代順序編排詩詞名句,尚難認有何侵害被上訴人辭典之著作權,是以上訴人所侵害之著作財產權,仍應僅限於合訂本之部分,不包括辭典在內。
六、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是否已消滅部分:㈠按侵害著作財產權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加害人持續為侵權行為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陸續發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97條第
1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自90年12月間起陸續重製印刷及
銷售好讀版而持續侵害其著作權,則上訴人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且可相互區別,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上訴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查被上訴人於91年9月7日向天恩書報社購得好讀版,旋即於91年10月9日及同年12月
5日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向「晨星事業群」、乙○○、好讀公司、知己公司主張好讀版侵害其合訂本之著作權,此有發票及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5頁、第148至150頁、153至157頁,以左上角頁碼為準),而好讀版係於90年12月30日初版,於91年3月30日初版三刷,此有好讀版附卷可按,且卷內並無印刷日期在後之證據資料,足見於91年
3月30日三刷前,上訴人業已將初版一刷及二刷所重製之好讀版銷售完畢且損害已發生,而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9日既以存證信函向「晨星事業群」、乙○○、好讀公司、知己公司主張好讀版侵害其著作權,堪認被上訴人於斯時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上訴人,而符合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起算之要件,則計至本件起訴之93年12月30日,顯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至於初版三刷所重製之好讀版究係於何時銷售並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查被上訴人於92年4月28日仍得向知己公司直接購得好讀版,而知己公司復係於92年6月6日始發函通知各書局有關該公司停止發行好讀版並回收已售出書籍之情事,此有統一發票及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4頁反面、第162、163頁),應認初版三刷所重製之好讀版係於91年3月30日重製後陸續售出至92年6月6日止(合計14月又6天,即14.2個月),惟因兩造均未提出證據證明確切之銷售時間及數量,是以本院認初版三刷所重製之好讀版之銷售時間及數量應於上開期間平均計算,則自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93年12月30日往前回溯二年(即91年12月30日),該二年期間內所售出之好讀版因其損害發生在被上訴人知悉賠償義務人之後,應認尚未逾2年請求權時效,至於91年3月30日起至91年12月29日止所售出之好讀版,因被上訴人已知悉賠償義務人及損害之發生,計至本件起訴之93年12月30日,亦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至被上訴人雖主張92年
5月6日始知悉甲○○共同侵權,且斯時方知晨星公司、知己公司與甲○○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共犯,且上訴人等之侵害行為係92年6月9日始發函停止銷售(按應係92年6月6日之誤),且92年6月19日仍可購得好讀版,因認本件無二年消滅時效之適用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於91年9月7日向天恩書報社購得好讀版,自好讀版之版權頁即可知悉發行及總經銷之公司分別為好讀公司及知己公司,其復於91年10月9日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向「晨星事業群」、乙○○、好讀公司、知己公司主張好讀版侵害其合訂本之著作權,顯見被上訴人已知悉好讀公司及知己公司為晨星公司事業群,並知悉晨星公司之代表人為乙○○,衡情其自無不知斯時好讀公司及知己公司代表人為甲○○而為賠償義務人之理,至上訴人雖係於92年6月6日始停止銷售好讀版,然本件損害係不斷漸次發生,自無從以92年6月6日為時效之起算時點。
又查被上訴人雖於92年6月19日向開卷田文化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卷田公司)購得好讀版(見原審卷㈠第44頁),然斯時上訴人業已將該好讀版售予開卷田公司,上訴人之侵害行為已完成,自不得以開卷田公司出售予第三人之時間作為時效之起算時點。另被上訴人雖曾於91年10月9日及同年12月5日向上訴人提出賠償之請求,然其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法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是以被上訴人所辯即非可採。
七、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計算:
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本件上訴人銷售之好讀版其內容與被上訴人之合訂本既屬雷同,而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而被上訴人所得預期之利益係銷售其合訂本後獲取利潤,就一般消費者而言,並無重複購買同性質、同內容書籍之必要及需求,則上訴人每銷售1本好讀版,被上訴人即減少其1本合訂本之銷售,故應以上訴人銷售好讀版之冊數及被上訴人每銷售1本合訂本可取得之利潤為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依據。
㈡銷售數量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發行1版3刷,且3刷部分因有3種
不同紙質及4種裝訂方式,故3刷應以4次計算,再以1版
1刷時之數量為4,000本,其餘5次印刷每次為2,000本計算,好讀版總計印刷數量應為14,000本。上訴人則辯稱其每次僅印刷2,000本,以1版3刷計算僅為6,000本等語。
⒉經查,被上訴人雖主張被告之1版1刷時之數量為4,000本
,並援引中華民國圖書出版事業協會之函文為據(見原審卷㈠第28、29頁),但除此函文外,並無其他較為明確之證據可供佐證,而該函文係就一般出版發行之印刷情形為說明,並非完全可供本件之參考,且該函文亦係記載初版第1刷數量平均為3,000本至4,000本,再刷則為1,000本至3,000本,本院審酌在本件已有被上訴人之書籍在市面銷售之情形下,上訴人應不致於第1次印刷時即以之採用最高數量之方式印刷發行,且上訴人對於其每次印刷數量為2,000本及3刷時之蝴蝶頁紙質有3種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頁),故本院認每次之印刷數量應以上訴人自認之2,000本為適當。又就3刷部分,因其蝴蝶頁有3種不同之紙質,經審酌一般印刷係採機器一貫作業方式為斟酌,上訴人應不可能在同一刷之2,000本內採不同之紙質,而應以係不同之刷次較符常情,況好讀版於90年12月30日至91年3月30日止短短三個月間即已售罄2刷之數量,並於91年3月30日印刷第
3刷,而自92年6月6日上訴人停止銷售後,目前尚有存書1,379本(詳後論述)等情,應認3刷部分應以3次分別各印行2,000本較為可採。上訴人雖辯稱其係為節省成本而購買不同之庫存紙為印刷,並提出購買憑證為據,然此項購買憑據僅足為其有購買上開紙張之證明而已,尚難即據以認定在3刷時即係其所陳稱之印刷方式,且3刷之蝴蝶頁紙質既有上述不同方式,且斯時好讀版之銷售情況良好,業如前述,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本院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依上開計算,上訴人之印刷數量合計為10,000本(即1版1刷及2刷各2,000本,3刷以3次計算各2,000本,合計10,000本),而上訴人已回收存書之數量,業經兩造同意以法院公證人清點數量為據,而上訴人目前仍持有1,379本之好讀版(
3刷),此有臺中地方法院公證人出具之公證書附卷可按,則經扣除後,上訴人實際銷售之數量為8,621本,其中90年12月30日至91年12月29日止(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之期間)銷售之數量為6,929本(計算方式為:91年3月30日前已銷售
2刷共4,000本,91年3月31日起至92年6月6日止【14.2個月】共銷售3刷4,621本,該期間平均每月銷售325.4本【4,621本÷14.2個月】,而91年3月30日至91年12月29日止共銷售2,929本【325.4本×9個月=2928.6本,四捨五入】,總計為6,929本),而91年12月30日至92年6月6日止銷售之數量為1,692本(計算方式為:325.4本×5.2個月=1692本)。
⒊至被上訴人雖主張3刷應以4次計算,並提出A、B、C、
D之3刷好讀本實物及中華民國圖書出版事業協會96年2月
15日函覆之鑑定報告為據,惟查,上訴人已否認中華民國圖書出版事業協會上開鑑定報告內容之真正,且上開鑑定報告係被上訴人自行檢送好讀版委託該協會鑑定,而未經法院確認其送鑑定之標的,是以上開鑑定報告僅得認為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私文書,自應由被上訴人依法舉證證明其內容之真正性,然原審法院曾委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印刷版次,業據該局函覆無法進行鑑定(見原審卷㈢第276頁),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C、D版本之蝴蝶頁紙質相同,僅切口刀痕不同,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8頁),然書籍印刷過程接觸裁刀之位置或有不同,而造成切口刀痕之差異,亦非不可能之事,則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佐證,尚難僅憑切口刀痕不同,即據以推論C、D版本係不同刷次。
㈢銷售利潤部分:
⒈按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⑴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⒉經查,被上訴人之合訂本在上訴人侵權期間之定價為520元
,此有該書籍在卷可稽,而依圖書出版事業之商業交易習慣,各書局出版社發行圖書係以定價之7折批發零售,此有中華民國圖書出版事業協會93年4月28日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9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合訂本之批價為520元打7折,尚非無據,而該書經打7折後售價為364元,其用紙費為
26.5元、製版費為1.8元、印刷費為6.8元、裝訂費為32.6元、運費為5元,合計為72.7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印刷製版報價證明、印刷費用報價證明、裝訂報價證明書、購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0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8頁),則扣除上開成本後,被上訴人每本所失利益為291.3元,而上訴人91年12月30日至92年6月6日止銷售之數量為1,692本(未罹於請求權時效部分),經計算其總金額為492,880元(291.3元×1,692本=492,87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即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共同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致其預期利益之所受損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並加計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⒊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往來廠商之折扣為5.5折,然查
,上訴人所提出之98年應付帳款明細表,雖其上有「河畔」、「折扣6折」、「付現金票改55折」等記載(見本院卷第230頁),然其並無廠商名稱之記載,亦無進出貨內容及數量之記載,尚難憑此認定被上訴人銷售合訂本之折扣為5.5折。至上訴人雖提出之合訂本成本分析表(見本院卷第232頁),並主張被上訴人之印刷成本費用尚有封面設計、版型設計、打字排版、校稿費等費用,每本應為101.82元等語,然查,上訴人既主張其印刷好讀版之成本每本為77.7元(見本院卷第231頁),而合訂本已出版發行達20年以上(第1版第1刷為73年2月,93年9月時則為8版11刷),業如前述,自不須重新打字排版或校稿,倘其未更換設計,亦不須另支出封面或版型設計費,是以被上訴人印刷合訂本之成本費用顯然應低於上訴人印刷好讀版之成本費用,是以上訴人主張合訂本之成本應加計上開費用云云,即非可採。
八、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得請求返還金額之計算:㈠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不當得利乃剝奪受益人之得利,使返還予受損人之制度,二者之直接目的不同,得請求之範圍尤未必一致,又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且屬可分之金錢債權,故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返還責任,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㈡查好讀版係由上訴人知己公司負責經銷予各書局及消費者,
此有版權頁及訂購清單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0頁、44頁反面、第46頁),是以直接因銷售好讀版而有利得者,應為知己公司,至於好讀版雖係由好讀公司所發行,而好讀公司及知己公司均為晨星公司之事業群,乙○○、甲○○復係上開公司之代表人,然就好讀公司、晨星公司、乙○○、甲○○因銷售好讀版之實際個別獲利金額為若干,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證明,是以本院認定僅知己公司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銷售好讀版所獲得之利益予被上訴人。而知己公司自90年12月30日至91年12月29日止銷售好讀版之數量為6,929本,已如前述,而好讀版每本定價雖為450元,然其實際銷售予消費者之金額為269元,此有前揭統一發票可參,即應以每本269元計算其利得。又上訴人知己公司主張其印刷好讀版之成本為77.7元(見本院卷第231頁),被上訴人雖主張好讀版之印刷成本僅為29.2元,並提出中華民國圖書出版事業協會96年2月15日函為據(見本院卷第24
7頁),然中華民國圖書出版事業協會上開函文僅記載紙張費用為29.2元,而未包括製版、印刷、裝訂等費用,經參酌被上訴人印刷合訂本之成本合計為72.7元,而上訴人尚須另支出封面設計、版型設計、打字排版、校稿費等費用,上訴人知己公司主張其印刷好讀版之每本成本為77.7元,應堪予採信。則上訴人知己公司因銷售好讀版所獲得之利益合計為1,325,518元(計算方式為:【269元-77.7元】×6929本=1,325,51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知己公司返還所受利益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九、請求銷燬及登報部分:㈠按「依第84條或前條第1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
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8條之1、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目前仍持有1,379本之好讀版(3刷),此有臺中
地方法院公證人出具之公證書附卷可按,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應將好讀版之上開存書及電子檔、光碟、底片予以燒燬,於法即無不合。至被上訴人於聲明中表示請求將上開物品「交由法院」燒燬,惟銷燬請求權係行為請求權,嗣本件民事判決確定後,自得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命債務人(即上訴人)履行或代履行,自無於主文中宣示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上訴人雖辯稱登報之目的在於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而刑事
判決業已登報,並無再將民事判決登報之必要等語。然民刑事判決均有登報之適用,為著作權法第89條及第99條所分別明定,則上訴人所辯即難謂法律規定相符,自不足採,是被上訴人依法請求上訴人負擔費用刊登本件判決書內容,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惟經審酌上訴人雖有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但其侵害行為業已於92年6月6日即自行終止,並發函通知各大書局回收所銷售之好讀版,已如前述,業已避免被上訴人所生損害予以擴大,況上訴人業已將刑事判決之主文及事實登報,足使公眾知悉渠等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對被上訴人聲譽所受損害已有部分填補之作用,又原判決命上訴人登報之附件內容,部分與本院認定結果有所不同,復未諭知刊登之期間,即有不當,從而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主文,以電腦12
級字體刊登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社會版(A版)各1天之方式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部分:㈠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向內蒙古人民出版社為侵權之追
訴,而被上訴人若有追訴,內蒙古出版社就不可能再授權上訴人出版,故因被上訴人之未為追訴致上訴人誤認為該內蒙古二版為合法著作而付費取得授權並出版,被上訴人即與有過失,且上訴人有要求被上訴人提供金陵版供比對,被上訴人並無提供,僅在警告函文中簡略提出幾則資料,致上訴人無從確認,若被上訴人當時能明確提出侵權資料,上訴人就能儘速處理,損害亦不致擴大,此部分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語。
㈡惟查,上訴人為出版著作之業者,被上訴人之合訂本既已出
版發行多年,於市面上均可購得,則於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虞時,其即負有義務查證所出版之書籍是否確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已如前述,自不因被上訴人是否提供合訂本供比對而有差別,且上訴人所侵害者為被上訴人之合訂本而非本身亦屬盜版之金陵版,是以被上訴人是否提供金陵版供比對,顯與本件訴訟無涉,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又內蒙古人民出版社雖未經被上訴人之授權而重製散布其著作,然其重製及散布行為係於大陸地區,則被上訴人非惟舉證不易,訴訟程序之進行亦較為不便,況侵權行為人之資產均係在大陸地區,縱經判決確定亦有強制執行之事實上困難,則是否向內蒙古人民出版社為追訴,本屬被上訴人訴訟上之權利,尚據此而認被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上訴人所辯,亦難採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28條、第18
4條、第185條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92,880元本息,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知己公司給付1,325,518元本息,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1、第89條請求上訴人登報及將好讀版之全部存書、電子檔、光碟、底片予以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就金錢給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就登報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均應駁回該部分上訴及附帶上訴。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王俊雄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書記官周其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智字第1號
壹、當事人部分:原告丙○○被告好讀出版有限公司
知己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兼前列二人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晨星出版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乙○○
貳、裁判內容部分:
一、原告為「歷代詩詞名句析賞探源初篇」、「歷代詩詞名句析賞探源續篇」、「歷代詩詞名句析賞探源補篇」、「歷代詩詞名句析賞探源合訂本」、「歷代詩詞名家名句‧名句分類辭典」之著作權人(以呂自揚為筆名)。
二、甲○○為好讀出版有限公司、知己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乙○○為晨星出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好讀公司、知己公司均為晨星公司之事業群,且乙○○、甲○○係兄弟,乙○○並為好讀公司及知己公司之董事,甲○○亦為晨星公司之總經理。
三、好讀版係由好讀公司出版發行,知己公司為印刷及總經銷。而好讀版內容係翻載自內蒙古二版(由簡體字轉為繁體字),而內蒙古二版則係翻載自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金陵版(由繁體字轉簡體字)。則依此論述,好讀版之內容亦有侵害原告合訂本著作權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被告分別為經營出版業務之公司及負責人,就其專業知識或出版之經驗法則而言,在出版某一著作時,應會先就該書籍內容與市面上已出版銷售之同性質書籍是否相同,是否有購買之需求為相當之調查及暸解,以確定其出版後是否有其銷售市場及能否獲取適當之利潤。而原告之上開著作,因已出版發行達20年以上(第1版第1刷為73年2月,93年9月時則為8版11刷),並因屬仍歷年暢銷書之列而在市面上可輕易購買取得。則被告在出版前應有可隨時取得原告之著作而可確認並知悉其內容之途徑。又好讀版翻轉所依據之內蒙古二版之內容,既與金陵版內容相同,且從卷附之好讀版與合訂本之內容相互比對結果觀之,其所編選之詩詞名句大致相同,兩者在屬性及內容上既有雷同及類似,而此類書籍雖均係由歷代作家所作之詩詞名句中為編選,但每位編著者因其個人對作家之喜好不同及對資料之搜集並選譯取向有異,一般而言,應不會呈現出相同編排內容及文句之情事,則被告當可輕易查覺其所欲出版之好讀版與原告之合訂本間有相當程度之類似程度。乃其於知悉或可得知悉此一涉及侵權情事後,仍未再詳為查證即逕行出版並銷售,則其縱非故意,亦屬疏未注意而有過失,當可認定。
五、被告雖陳稱其係付費而取得授權,如知悉內蒙古版為侵權之著作,豈有仍願付費,況當時市面上已無金陵版可供比對,其亦未曾接觸該書籍,且同時取得授權之其他均無問題等語。然被告是否有付費而取得授權,係其取得該欲出版著作標的來源之問題,與其出版發行之書籍有侵害著作權間並無必然之關連,亦即縱被告有支付授權費用,僅係其欲向內蒙古人民出版社取得已由該出版社發行銷售中之上開簡體書籍在台灣得以繁體字出版發行之權利而已,此有其自陳與所謂著作權人王文亮簽訂之版權授權協議書在卷可稽,但如其出版之著作標的確有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仍不得以有付費或取得授權為免除其侵權之責任。否則,豈非謂凡向其他侵權行為人付費取得授權者,即得因付費而使其取得之權利合法化,當非法律保障合法權利之規範目的。故縱認被告確有付費而取得授權,但其前手即內蒙古二版之出版權源既不合法,自亦無從使其因而取得合法出版之權利,而當時在市面上縱無所謂的金陵版可供被告接觸或查證,但本件被告侵害者為原告之著作權而非金陵版之著作權,而原告之著作物在市面上可輕易購買取得,已如前述,其等既未能在出版前為查證以確認有合法出版之權源,即有過失。況被告甲○○、乙○○上開行為經刑事庭調查結果,亦認定有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而判處罪刑確定,有上述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則被告所為係因付費取得授權及無從知悉有侵權情事等語,本院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被告其他同時取得之著作是否合法,因該部分著作與本件侵權行為並無關連,自亦無從採為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有利論據,併予說明。
六、本件被告晨星公司、好讀公司、知已公司、甲○○、乙○○均應應就侵害原告合訂本著作權行為,負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之金額,則為以被告銷售之10,617本計算之損害為3,092,732元,並應將如附件所示之判決摘要內容為登報,及將好讀版之全部存書及電子檔、光碟、底片予以燒燬。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即民法及著作權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在上開範圍(金錢部分並加計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 葉孟慈 賠償及其請求之金額或內容逾上開可准許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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