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聲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聲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6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隆發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文發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8年10月6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J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隆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5月13日17時24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與食水巷口處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制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形,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簡稱原舉發單位)照相存證後逕行掣發投警交字第J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將系爭舉發通知單通知聯與採證相片以掛號郵寄方式寄至異議人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之3之車籍暨公司設立登記地址。惟郵局以遷移不明無法投遞為由退回,原舉發單位因郵件無法送達,乃依法辦理公示送達,經合法送達並生效後,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舉發通知單依法為公示送達,致異議人未收到紅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准予低罰等語。
三、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對交通違規之行為人攔查舉發或逕行舉發,係屬行政處分,其據以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為之。次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法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為之,如無法向代表人送達,亦無法為補充送達、留置送達及寄存送達時,始有公示送達之餘地。再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應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受處分人有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行為,應先由舉發機關就其違規事實先予舉發,並由舉發機關填製舉發通知單,再將舉發通知單交由受處分人收受或合法送達後,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裁決,如違規行為未經舉發,或舉發機關未填製舉發通知單,或違規行為人未受舉發通知單之合法通知時,主管機關均不得逕予裁決。
四、查隆發營造有限公司設立地址自86年6月19日起設在南投縣○里鎮○○路○○號之3,迄今並未變更,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份在卷可憑;系爭舉發通知單,經原舉發單位由郵政機關以郵遞方式向異議人前揭公司設立地址送達,惟因遷移不明無法投遞而遭退回後,經原舉發單位於98年7月6日改以公示送達方式為送達等情,固有原掛號函件信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8年7月6日投警交字第0980025297號公告暨所附單退公示註記移送表各1件(均影本)附卷可稽;然異議人公司代表人楊文發之住所於96年2月12日已遷移至「南投縣○○鎮○○里○○鄰○○路○段○○○巷○○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1份在卷可證,原舉發單位僅向異議人公司地址為送達,並未向代表人楊文發上述住所地為送達,即遽以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為公示送達,於法尚有未合,是上開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並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系爭舉發單既未經合法送達異議人,致剝奪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權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參照),原處分機關逕為裁決,有違上開規定,裁決程序顯有違誤,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另由原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為適法之處理。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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