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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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標全 律師被上訴人好讀出版有限公司
知己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街13號被上訴人晨星出版有限公司設同上號1樓法定代理人丙○○住○○區○○街○○○號6樓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 律師
陸正義 律師被上訴人乙○○住台灣省台中市○○區○○街○○號
丙○○住○○區○○街○○○號6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民著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附帶上訴並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歷代詩詞名句析賞探源初篇、續篇、補篇、合訂本、「歷代詩詞名家名句‧名句分類辭典」之著作權人(下分稱詩詞初篇、續篇、補篇、合訂本及辭典)。民國七十一年四月間,訴外人 林炎成 (台北金陵圖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擷取上開詩詞初篇、續篇、補篇中共一千四百八十九句全部予以抄襲,並抄襲其他無著作權之著作後,改以「中國詩詞名句鑑賞大辭典」為書名出版(下稱金陵版),經伊提出告訴後,已判處罪刑在案。嗣第三人即中國大陸之內蒙古人民出版社於八十三年及八十九年將上開金陵版稍加調整排列方式後,逕以簡體字重製盜印,並以「中國詩詞名句鑑賞辭典」為書名在大陸銷售(下分稱內蒙古一、二版,其中內蒙古二版係節錄內蒙古一版)。詎被上訴人乙○○為負責人之被上訴人好讀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好讀公司),竟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起,將上開內蒙古二版改為繁體字版後重製印刷,以「中國詩詞名句鑑賞辭典」為書名(下稱好讀版),並由乙○○為負責人之被上訴人知己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知己公司)為印刷及總經銷商,在全台各地銷售。被上訴人丙○○乃被上訴人晨星出版有限公司(下稱晨星公司)之負責人,而好讀公司、知己公司均為晨星公司之事業群,丙○○、乙○○又係兄弟,且丙○○為好讀公司及知己公司之董事,乙○○亦為晨星公司之總經理,其兩人對上開盜版行為均有意思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乃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伊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共計受有減少銷售上開著作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五萬一千元之損害,自應由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倘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不當得利法則,被上訴人亦應連帶返還所受利益二百五十二萬一千四百元與伊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則,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㈠連帶給付上訴人四百八十五萬一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其中五十八萬二千六百零一元本息,業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㈡將「中國詩詞名句鑑賞辭典」之全部存書及電子檔、光碟、底片交由法院燒燬;㈢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一審判決摘要內容,於更正確定給付金額後,以電腦十四級字體刊登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之A版頭版各一天之判決。本於不當得利法則,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五十二萬一千四百元並加計法定遲延息之判決。(第一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該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對好讀版係由好讀公司出版、知己公司經銷,好讀版與金陵版之內容相同及金陵版侵害被上訴人著作權部分,並不爭執。惟伊係支付版費向內蒙古之作者取得其授權同意出版,且當時並不知有侵權情事,知悉後已通知各書店停售,並無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意圖。又縱認伊等有侵權行為,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未向蒙古一版、二版追訴及提供伊比對資料,致伊付費並印刷出版後遭求償,為與有過失。另對於上訴人計算損害之方式及請求賠償之內容均不同意,不當得利部分無連帶負責問題,應以伊等各別實際所受之利益為請求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之訴,並駁回其附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之詩詞初篇、續篇、補篇、合訂本及辭典等著作,曾多次被列為暢銷書,市面上仍可輕易購得,被上訴人既未能在出版前查證以確認有合法出版之權源,即有過失。且乙○○為好讀公司及知己公司之負責人,好讀版所稱之授權來源,依被上訴人所謂之版權授權協議書,雖記載為台灣晨星出版社,惟其真意應指晨星公司,再由好讀公司為晨星公司之事業群(見好讀版之版權頁),丙○○為晨星公司之負責人,丙○○、乙○○係兄弟,丙○○並為好讀公司及知己公司之董事,乙○○亦為晨星公司之總經理等情觀之,本件應係由晨星公司取得授權後,再交由好讀公司及知己公司負責出版、印刷、發行與經銷,就其取得授權至出版發行之流程,並乙○○、丙○○在晨星公司之職位及公司間之關係研判,晨星公司亦有參與本件侵權行為,較符經驗法則。則晨星公司、好讀公司、知己公司、乙○○、丙○○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好讀版侵害著作權部分主要在於該書係擷取上訴人所著合訂本內選擇之詩詞名句及其解說內容。至好讀版之目次雖與上訴人之辭典編排詩詞名句之順序類似,惟按朝代及年代順序編排詩詞名句係習見之編排方式,尚難謂上訴人辭典之編排方式有何創作性。是以好讀版之目次雖亦係按朝代順序編排詩詞名句,仍不能謂有侵害上訴人辭典之著作權,被上訴人侵害之著作財產權,仍應僅限於合訂本之部分,不包括辭典在內。而好讀版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初版,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初版三刷,卷內並無印刷日期在後之證據資料,足見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三刷前,被上訴人業將初版一刷及二刷重製之好讀版銷售完畢,其損害已發生,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既以存證信函向「晨星事業群」、丙○○、好讀公司、知己公司主張好讀版侵害其著作權,即堪認斯時上訴人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而符合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起算之要件,則計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顯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至初版三刷所重製之好讀版,知己公司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始發函通知各書局有關該公司停止發行並回收已銷售之書籍,應認初版三刷所重製之好讀版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重製後陸續售出至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為止(合計十四點二個月),因兩造均未提出證據證明確切之銷售時間及數量,初版三刷所重製之好讀版銷售時間及數量自應以上開期間平均計算之,則自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往前回溯二年(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該二年期間內售出之好讀版因其損害發生在上訴人知悉賠償義務人之後,應認尚未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至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所售出之好讀版,因上訴人已知悉賠償義務人及損害之發生,計至本件起訴時,則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審酌本件上訴人之書籍已在市面銷售,及三刷部分,因其蝴蝶頁有三種不同之紙質,暨一般印刷係採機器一貫作業方式,應認好讀版之第一版、第二版各二千本,第三刷以三次計算各二千本,合計為一萬本,扣除被上訴人已回收一千三百七十九本好讀版三版之存書,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至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止被上訴人之銷售數量為一千六百九十二本(未罹於請求權時效部分),而上訴人之合訂本在被上訴人侵權期間之定價為五百二十元,依圖書出版事業之商業交易習慣,各書局出版社發行圖書係以定價之七折批發零售,扣除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每本書之製作成本為七十二點七元,則上訴人每本所失利益為二百九十一點三元,總金額合計為四十九萬二千八百八十元,此即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共同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致其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並加計遲延利息,即無不合。又好讀版係由知己公司負責經銷予各書局及消費者,是以直接因銷售好讀版而有利得者,應為知己公司,至好讀版雖係由好讀公司所發行,而好讀公司及知己公司均為晨星公司之事業群,丙○○、乙○○復係上開公司之代表人,然就好讀公司、晨星公司、丙○○、乙○○因銷售好讀版之實際個別獲利金額若干,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僅知己公司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銷售好讀版所獲得之利益予上訴人。而知己公司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銷售好讀版之數量為六千九百二十九本,好讀版實際銷售予消費者之金額為二百六十九元,扣除知己公司印刷好讀版之成本為七十七點七元。則知己公司因銷售好讀版所獲得之利益合計為一百三十二萬五千五百一十八元,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知己公司返還所受利益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再,被上訴人目前仍持有一千三百七十九本之好讀版(三刷)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好讀版之上開存書及電子檔、光碟、底片予以燒燬,於法亦無不合。經審酌被上訴人雖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但其侵害行為業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自行終止,並發函通知各大書局回收所銷售之好讀版書籍,已避免上訴人所生損害之擴大,況被上訴人業將刑事判決之主文及事實登報,足使公眾知悉渠等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對上訴人聲譽所受損害已有部分填補之作用,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主文,以電腦十二級字體刊登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社會版(A版)各一天之方式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所謂起訴自應包括當事人合法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查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曾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參見二審卷第一百五十四頁末三行),原審未加審酌,亦未說明何以不生中斷消滅時效效力之理由,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原審未調查審認上訴人所著辭典發行前,有無按朝代及個別詩人年代先後編排之相類似著作發行,徒以按朝代及年代順序編排詩詞名句係習見之編排方式,難謂上訴人辭典之編排方式有何創作性,遽認好讀版之目次未有侵害上訴人辭典之著作權,自嫌速斷。又好讀版三刷究為三版或四版,上訴人頗有爭執(見一審卷第三宗第一九六頁),且依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調科貳字第○九六○○三六七五○○號回函(附同上卷第二七六頁)所示,似非不得鑑定,原審未為鑑定,予以釐清,於法亦有未合。而關於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原判決主文命知己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八十一萬八千三百九十八元本息,乃其理由欄竟謂上訴人請求知己公司給付一百三十二萬五千五百十八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尤不無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本件第三審上訴,上訴人聲明求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而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為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及其附帶上訴(見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及第四項),爰將此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陳淑敏法官阮富枝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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