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三勝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再審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本院95年度建上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之訴意旨略以,鈞院95年度建上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二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95年10月2日收受該確定判決後,曾於95年10月30日提出再審之訴,經鈞院95年再易字第1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惟該95年再易字第14號判決主文竟記載「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顯與再審之聲明不符,應為無效之判決,故再審之訴仍未終結,鈞院仍應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經查,本院95年度建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於95年9月27日宣判時確定,再審原告於95年10月2日收受判決書後,曾於95年10月30日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5年再易字第14號判決駁回該再審之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又該95年再易字第14號判決主文所記載「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惟查,該判決理由欄已記載「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可見該判決主文係屬誤寫,(嗣後並經本院於96年1月22日裁定更正該判決主文,有更正之裁定附卷可參),對判決之效力並不影響,茲再審原告復以同一再審事由,對本院95年度建上易字第7號民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首開說明,本審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徐文祥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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