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九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佰 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佰肆拾肆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四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家年息百分之零點六計算,嗣後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計付利息,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即未按期攤還,依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本件借款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故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戊○○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存證信函及回執、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A.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B.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確實有積欠原告此筆借款,但目前無力清償,希望分期攤還。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百四十四萬元,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存證信函及回執、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乙○○與原告間定有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戊○○並允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亦已依約撥款,被告自應對此一債務連帶負清償之責。被告乙○○雖辯稱目前無力清償,希望分期攤還云云,然被告既未能按期還款,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縱被告目前確無資力,亦無解於其依法應負之清償債務責任,是其所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陸佰貳拾伍萬元,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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