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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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嗣擔任台北市○○○路○段○○○號二樓「真美堂國際藝術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古董買賣之營業;於九十年六月間,受甲○○委託,由甲○○交付寄售玉手鐲、翎管、白玉花瓶、珊瑚項鍊、白玉馬、犀角杯、翠玉珠鍊、玉圈戒、象牙彌勒、 壽岩關公 等十件古董(價值約新台幣六百五十六萬元),而持有上開物品。乙○○明知甲○○僅委託寄售前開古董,非為委託人之利益,不得擅自處分之,竟因需款周轉孔急,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七月以後某期間,以易為所有之意思,將上述古董侵占入己,持向當鋪典當質押借款,供己支用應急。經甲○○催討,僅贖回其中玉圈戒、象牙彌勒、壽岩關公等三件古董歸還,嗣因甲○○報案告訴其侵占罪嫌,乙○○始賠償甲○○所受之損害而達成和解。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述時地受甲○○委託,由甲○○交付寄賣之上開古董而持有後,持以典當得款,供己周轉使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甲○○既將古董寄託其出售,其即有絕對的處分權,且其將上述古董持向當鋪質借時,已決定自行買下,日後再向告訴人協商議價,故並無將甲○○寄售之古董易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具狀自承:因欲維護支票信用,迫不得已始將甲○○寄售之貨物典當質押等情明確(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八二號卷宗第二十四頁參照),並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甚詳,且有被告提出之清償明細影本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確因己周轉需要,而挪用甲○○寄賣之十件古董持以典當得款供己使用。被告事後雖執稱:其典當時擬於日後贖回交還或以等值貨物或金錢直接償還云云;然甲○○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結證稱:其交付前述古董時,並無將古董交付被告周轉之意思,...交付時亦沒有約定將古董出售予被告,...(問:將古董寄放在被告店裡寄售,是授予被告完全處分權嗎?)被告要為我的利益處分古董等語甚詳,參以:被告當時未選擇以己有之古董變現,而持他人寄賣之古董質借款項使用等情,亦足見被告係於甲○○授權範圍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持他人寄賣之古董典當得款供己使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持典當古董時,即有將該古董買下,日後再還錢云云,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為自己不法利益而於授權範圍外處分他人寄交之物,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將甲○○基於私人委託關係而寄售之古董侵占處分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公訴人起訴認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容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受託代售古董,竟於授權範圍外擅自持以質押借款使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念其事後已盡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取得被害人甲○○之諒解,此據甲○○當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明確(本院審判筆錄參照),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查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此次因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如前所述,經此教訓,足認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