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四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共淨重零點玖肆公克),均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一一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入監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五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日止,連續在臺北縣中和市景安、南勢角捷運站公廁內及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二樓二室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三公克),復於九十年八月三日晚間十一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一樓前查獲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並於九十年八月四日零時許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二樓二室住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上開二包甲基安非他命共淨重○.八一公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甲○○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再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晚間十時許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此外復有被告經查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一三公克)、二小包(共淨重○.八一公克)(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扣案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五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自白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一一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核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麻藥前科之品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共淨重○.九四公克),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二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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