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三О七號
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六三三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新臺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自明。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違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前開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下午三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北向南行駛內線車道,向東左轉愛國西路口,適有 許銘怡 駕駛AYS─0三六號重型機車沿延平南路由南向北直行而來,發生碰撞而肇事, 許明怡 因而倒地受有右腳膝蓋受傷、右肩疼痛之傷害,,經警員到處理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遲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後,始於同年九月四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贅引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決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暨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之處分。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及許銘怡確有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辯稱:我車已左轉彎穿越雙線馬路中之一又三分之一條幹線車道,許明怡疏未注意前方狀況,並回頭與乘載者交談,致高速騎乘機車撞及云云。
四、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許明怡於警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
表)指訴綦詳,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表所載,被害人受有「右腳膝蓋受傷、右肩疼痛」之傷勢,並經其簽名確認,受處分人復不爭執許明怡受傷,是被害人許明怡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乙節,洵堪認定。
㈡據證人即台北市警察局交通大隊肇事組警員 呂紹章 證稱:「因為本件沒有落土,
所以無從明確判斷撞擊地點,應該是在受處分人停車位置附近」、「應該是北往東左轉方向,因為車子是行進間撞擊,它的動線是呈拋物線,而在南往北方向於第一線道與第二線道車道附近」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徵諸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為右前輪及葉子板撞凹痕,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係左前車頭損壞,足見受處分人係沿延平南路由北轉東之際,肇事發生車禍,至為明確。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
條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害人於警訊時自承:當時車速為每小時三十至四十公里、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五至六公尺等語,受處分人則供稱:發現危害狀況距離十公尺以上,行車速率為每小時三十公里等詞(見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是受處分人發現危害狀況距離十公尺,猶貿然左轉,已難謂無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虞,況受處分人不諱言撞擊後現場並無散落物(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卷附受處分人提出之照片二幀亦未顯示各車受有嚴重損壞,且警員並未在現場發現落土,業如前述,顯見被害人車速應無過快情形,否則駕駛機車高速撞擊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被害人傷勢豈會如此輕微,又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受損程度,更不止於此,受處分人空言辯稱係因被害人超速駕車云云,無非其片面臆測之詞,委無足採。故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上揭路段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議案受處分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前段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決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暨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之處分,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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