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國勇律師
許淑惠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菲力有限公司前由 林春美 負責時有申請經營電動玩具業,但因為臺北市政府要菲力有限公司暫時撤回申請,之後會補發新執照給菲力有限公司,然後來所補發之新執照內卻變更營業項目為遊樂園業,在伊之認知上,並不認為遊樂園業與電動玩具業有何不同,後來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給他們繳納稅金之資料,係以電動玩具業對菲力有限公司課稅,故伊在菲力有限公司置放「神機妙算」等電子遊戲機係合法之經營云云。經查,菲力有限公司登記之「遊樂園業」營業項目,係指專供運動或乘坐機具之兒童遊藝場,其設施應限於未具影像、圖案、動作、僅供兒童騎乘者,有臺北市政府北市建商公司(九○)字第四三三四六四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公司登記資料、臺北市營利公司基本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菲力有限公司營業場所設置「以電、電子、電腦、機械等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器具」包括神機妙算、快樂村、QQ球、轉轉樂、鎖圈機、OK機、選物販賣機、抓糖機、拍火車、料理達人、勾勾禮品機、螃蟹救火、鏟糖機、YOYO球、電子急急棒等,顯與登記之遊樂園業內容不符。復查,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二月份、三月份、四月份、五月份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上係記載以菲力有限公司經營之電動玩具業核定稅額,經本院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詢該處關於認定以菲力有限公司經營之電動玩具業核稅之標準,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函覆為「有關菲力有限公司之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上業別記載為電動玩具乙案,因該公司營業登記項目包含其他遊樂園業,現場係經營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故依娛樂稅稽徵作業手冊規定編列為電動玩具業」之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九一六一一五○四○○號函在卷可憑,是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二月份、三月份、四月份、五月份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係以菲力有限公司實際經營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作為菲力有限公司經營電動玩具業核定稅額之標準,並非因菲力有限公司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或電動玩具業營利事業登記,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才於九十一年二月份、三月份、四月份、五月份以菲力有限公司經營之電動玩具業核定營業稅額。既然卷附之臺北市營利公司基本資料上並未記載上訴人負責之菲力有限公司營業項目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則上訴人在菲力有限公司設置神機妙算、快樂村、QQ球、轉轉樂、鎖圈機、OK機、選物販賣機、抓糖機、拍火車、料理達人、勾勾禮品機、螃蟹救火、鏟糖機、YOYO球、電子急急棒等以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而經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顯然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則原審據以量科罰金新臺幣五十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無不當。上訴意旨認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蔡正雄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