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更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更字第二一號
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XX○○三七一四號),聲明異議,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四三號裁定後,受處分人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五一七號裁定撤銷,本院更行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此觀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自明;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固有明文,惟前開規定須以駕駛人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妨害直行車之路權,始有適用餘地,若駕駛人已完成轉彎,沿道路直線行進時,即令發生肇事,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北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巷與基河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繼續行駛,詎受處分人在該處交岔路口未暫停讓沿基河路直行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 林清海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基河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受處分人見狀閃煞不及,而使其所騎乘機車因而撞及林清海人所駕駛之汽車,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繪製現場圖後,嗣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經將舉發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銀元二百元即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併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騎乘機車與林清海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乙節,惟堅決否認有何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辯稱:本件發生車禍地點應為台北市○○區○○街○○巷口,伊自台北市○○區○○路○○○巷左轉完成後,已直行基河路慢車道上約二十公尺處,約距離福德街八一巷口前五、六公尺,因感覺後方來車,本能靠右行駛,詎料林清海駕車由後方往伊車右側不當超車,致發生衝撞等語。
四、經查:訊之證人林清海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撞擊的地點距離福德路較近,大約只有一個車身的距離」、「(問:肇事地點為何?)基河路與福德路八一巷口前五、六公尺處),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陳龍彬 結稱:「我是事後趕赴現場,當時現場沒有刮地痕,車子倒地的地點就如同我們繪製的現場圖,我們研判肇事地點應該在附近,是在基河路上靠近福德路八一巷地方」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且據卷附員警繪製之現場圖測量結果,中正路四三五巷至福德路八一巷距離為三十六點五公尺,亦有該現場圖影本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辯稱已完成左轉,並直行基河路約二十公尺等語,即非無據,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檢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指受處分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云云,未斟酌受處分人已完成左轉,並沿基河路直行二十餘公尺之事實,尚非妥適,本院自不受該覆議意見拘束,併予敘明。至於本件肇事因素為何,受處分人有無違法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處罰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調查處理,亦此指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未察,遽認受處分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併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