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八四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W七七八八O一號)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W七七八八O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對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W七七八八O一號裁決聲明異議(併排停車)部分: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收受前開裁決書,有前開裁決書之掛號回執影本一紙附本院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受處分人至遲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或本院具狀聲明異議(而且應以其聲明異議狀到達原處分機關或本院之時間為計算,非以受處分人投郵之時間為計算),而異議人竟遲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始將其聲明異議狀寄達原處分機關,此有蓋有該所上開日期收狀章戳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駁回。
二、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W七七八八O二號裁決聲明異議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點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樂業街一一O號對面之嘉興公園旁,劃黃線處有一空車位,異議人正準備臨時停車時,突然一部警車停在伊車左側,命伊立即駛離,當時本人之車輛前後尚有十數部車子,且僅要臨停
二、三分鐘而已,然異議人也只好將車輛駛至一O八巷對面,然警車竟停在一O六號處將本人攔下,先查其證照,並開異議人併排停車罰單,本人不服,但警員不但不理我,反而再加一張不服稽查取締之罰單,本人要領取罰單時,卻要我自行去交通隊領取,反指本人拒收,因認前開處分有誤云云,惟查,本件舉發經過,係因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嘉興公園附近之市場時,因違規併排停車,且人已經下車,在駕駛座車門附近,經警員向其鳴警報器,在開併排停車之罰單時,因異議人不服氣,抗議其只是下車買報紙,但是其停車的位置已經堵住一個車道,且經警請他簽罰單,他不簽並說自己沒有違規;不服從勤務指揮,是因為我們在他車後用警報器鳴了三至四聲,要他離開,他都拒絕下車,一直待在車上也不把車開走,且警車是停在異議人車輛後面上前取締,並沒有用警車去攔住異議人去路等語,業據證人 楊崇敬 到庭結證甚詳,且證人楊崇敬與異議人甲○○素不相識,亦無仇隙,衡情應無可能於異議人並未併排停車或為任何違規之情況下,無故上前攔停並堵住異議人之去路而逕行制單舉發,是異議人空言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不服從勤務指揮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佳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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