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五七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壹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複利。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 張清惠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每年調整四次,以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六月三十日、九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放款利率為準,如有變動自翌日起調整放款利率。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原告催告不還時,原告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計算複利。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時,除按逾期當時利率再加百分之四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一日止,分二百四十個月,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十二日前攤付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僅繳交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利率為百分之十一.三),屢經催討無效,被告張清惠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抵押借款撥款單、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繳費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所有坐落台南縣歸仁北段第五九四─二二、五九四─二七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縣○○鄉○○路○○○巷○號一樓之二房屋,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委由訴外人即被告乙○○兄長之子 施裕信 全權處理出售事宜,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由台南市 和興 代書事務所代書完成出售予訴外人即買受人 陳志愛 簽約手續,雙方約定銀行貸款由訴外人陳志愛承受,訴外人陳志愛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加簽一張同意書及本票質押代書處秉公處理依約行事,詎被告等於九十一年四月左右接獲原告起訴狀才知代書和買受人違約共謀產權過戶予買受人後,卻未依約辦妥變更債務人名字,使被告等仍背負債務,而房地由買受人使用收益。代書若無法辦妥債務人更名為陳志愛,應即告知被告等並交還本票,為何與買受人共同欺騙被告等?又扣押本票正本?被告等即以存證信函通知代書及買受人履約,均未獲置理。被告等八年多即賠錢出售該屋,八年後又須承擔他人違約累計債務,對被告實有不公。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乙件、同意書乙件、本票乙紙、存證信函二份等件影本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施裕信、陳志愛及和興代書。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張清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每年調整四次,以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六月三十日、九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放款利率為準,如有變動自翌日起調整放款利率。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原告催告不還時,原告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計算複利。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時,除按逾期當時利率再加百分之四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一日止,分二百四十個月,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十二日前攤付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僅繳交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利率為百分之十一.三),屢經催討無效,被告張清惠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
二、被告等則以被告所有坐落台南縣歸仁北段第五九四─二二、五九四─二七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縣○○鄉○○路○○○巷○號一樓之二房屋,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出售予訴外人即買受人陳志愛,雙方約定銀行貸款由訴外人陳志愛承受,詎訴外人陳志愛未依約辦妥變更債務人部分,使被告等仍背負債務,而房地卻由買受人使用收益,對被告實有不公等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不動產抵押借款撥款單、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繳費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等雖辯稱系爭貸款契約應由訴外人陳志愛辦理變更債務人事宜,遲未辦理,使被告仍負連帶清償責任,實有不公等語,惟此為被告等與訴外人陳志愛間之債務糾葛,不得對抗債權人,在債務人變更之前,仍應由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等所辯,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肆拾貳萬壹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複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施裕信、陳志愛及和興代書,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惠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