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簡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22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張簡奉
複 代理人  鄢駿
       許素錦
被   告  劉兼銘
       劉瑞慶
       懷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二點八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零柒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據
第18條(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兼銘就讀美和技術學院時,於民國96年9
月間邀同被告劉瑞慶(劉兼銘之父)及懷婷婷(劉兼銘之母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依約定,被告劉兼
銘應於其服役期滿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利
息則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
加計1.05%計算,並機動調整,倘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於轉列為催收款後,利率則變更為
按當時之借款利率加計1%計算(即2.83%),且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應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則
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劉兼銘自103年12月
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
228,071元未清償。又被告劉瑞慶及懷婷婷為連帶保證人,
就被告劉兼銘之上開債務對原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228,071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83%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
貸款專用放款借據、戶籍謄本及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4-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許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思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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