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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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號
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相對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四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七二六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台幣肆拾萬元擔保物,並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四八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無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九二號函,定二十五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聲請撤回執行函、本院行使權利函等資料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四八一號、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九二號、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三○六一號、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七二六四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至於聲請人所列相對人漢寧工程有限公司、 林光亮 部分,查聲請人提存時,亦未將之列為受擔保利益人,此觀諸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四八一號提存卷甚明,聲請人於本件將漢寧工程有限公司、林光亮列為相對人,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