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58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詠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戊○○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玖仟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9條第1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借據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詠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聖公司)分別於民國94年8月30日、95年6月2日,均以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各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1,400,000元,約定利息各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6%、1.35%,計算,清償期各為96年8月29日、95年9月2日;前筆借款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後筆借款約定分期攤還利息,到期日清償本金,若一期未繳,均視為全部到期;且均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詠聖公司分別自95年8月30日、同年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應自95年7月30日、同年月2日應分期攤還之本息,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詠聖公司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之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明細表各三份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詠聖公司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戊○○、乙○○擔任詠聖公司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詠聖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