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2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據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借據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4月16日,邀同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1%計算,清償期為99年4月16日,並約定分期攤還本金、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甲○○自95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應分期攤還利息,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甲○○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甲○○則以:伊對擔任本件借款人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伊剛找到工作,而原告不願意伊分期攤還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放款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各二份為證,亦為甲○○所自認,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丁○○,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甲○○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丁○○擔任甲○○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甲○○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