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69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玖仟伍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借據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查原告總行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 楊振庭 前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8月11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借用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同日起至99年8月11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借款人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5.7計算,嗣後隨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95年1月16日以後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9.667),本息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按期於每月11日攤還,倘任一期未依約償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楊振庭僅繳納本息至95年3月11日,依約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計尚欠本金1,359,535元及自95年3月12日起算之利息、同年4月12日起算之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9,535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歷史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既未依借據之約定償還款項,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9,535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蓮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