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96年執聲字第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0月,目前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因於民國96年4月3日經法務部法矯字第0960012469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按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程序上管轄權之修正,基於程序從新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被告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三、按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再予說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司於96年4月3日法矯司字第0960012469號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6年12月15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34日後,縮刑期滿日為96年11月11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司96年4月3日法矯司字第0960905775號函所附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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