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37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祥發登飾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三○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借據約定書第9條、保證書第4條約定,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祥發燈飾有限公司(下稱祥發公司)於民國93年4月11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21日起至98年4月21日止,自借款日起至93年10月21日,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減碼年息0.09%計算,至93年10月22日起至98年4月21日,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62%計算,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祥發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5年12月1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27,137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迭經催索迄未償還,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保證書、還款查詢、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是以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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