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92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電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及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參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間融資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契約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電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源公司)分別於民國94年1月24日、同年9月28日、95年8月30日,均以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各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1,500,000元、1,000,000元,約定利息均按年息8.5%計算,清償期各為96年1月24日、同年9月28日、97年8月30日;並均約定按月分期攤還本金、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電源公司分別自95年9月24日、同年11月28日、同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自95年8月24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8月30日起應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電源公司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之金額外,如
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擔任本件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及借款金額並不爭執。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乙○○、丁○○為電源公司連帶保證人,應與電源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等語,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三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原告主張為認諾,並提出委任狀在卷可稽,依法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本件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