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09號原告格新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揚思國際科技產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貳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法定代理人固於民國96年4月2日向本院陳稱該期日另有要事致不克出庭,惟未陳明具體事由,難謂被告之不到場,可認為係有正當理由,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其他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10月間起至95年3月間止,多次向原告購買貨品,應付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01萬2673元,嗣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貨款未果,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暨對帳單等件為證,又被告法定代理人於96年3月15日即已收受言詞辯論通知書,且本院於通知書內亦明白請其應於15日內提出答辯書狀,然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上揭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買賣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1萬2673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