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341號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95年度重訴字第3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柒佰伍拾柒萬捌仟伍佰伍拾伍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零陸拾參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