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二二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晶體壹包(毛重零點叁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三八五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五四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淨重零點三五四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原規定:「左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為:「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即新增「專科沒收之物」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而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雖經修正,然依前開說明,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之規定。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透明晶體一包(毛重為零點三五四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出具之管檢字第0九四000九五八一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三八五號卷第五十八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