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淨重零點參捌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暨本院補充】意旨以:該署94年度毒偵字第3668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於94年6月29日18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之3,4樓處所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查獲,經本院以民國(下同)94年9月
8日94年度毒聲字第17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為本院以94年12月30日94年度毒聲字第26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5年9月4日經臺灣新店戒治所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該署檢察官於95年9月25日通知上開戒治處所釋放被告甲○○出所】,經該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4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1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前述案件中查扣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淨重0.38公克),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在卷足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即有明定,且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社會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840號、86年度台上字第50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有所規定(查刑法第40條關於違禁物沒收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規定尚無不同,僅條項從原第40條但書修正更動為第40條第2項,是依前揭判決意旨,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所謂「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所指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物1包(含袋淨重0.4公克,因鑑驗使用0.020公克,驗餘含袋淨重0.38公克),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94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號:CH/2005/A0251)在卷足據,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保管字第10609號扣押物品清單、94年10月7日北縣警海刑字第0940100013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以上,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668號卷第62頁及第64頁);至毒品之鑑定,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其檢驗暨確認檢驗結果之方法,此屬於目前最具公信力的鑑定方法,為本院承辦此類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毒品)案件於職務上已經確知之事實。是據前所述,聲請人所稱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物1包(驗餘含袋淨重0.38公克),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並銷燬之。綜上,本件所為聲請,核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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