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208號),嗣經本院受理後(96年度易字第15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未經許可僱用以團聚名義獲准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 龍滿玉 」及證據應補充記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捐款新臺幣六萬元予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亦有捐款收據影本在卷可參,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甲○○所為本件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其一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自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5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9208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埔鹽鄉○○村○○路2巷84號居臺北縣三重市○○街2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臺北市○○區○○路1段133號「三元喜事豬腳飯」康寧店之經理,負責該餐廳之一切經營事宜,其明知龍滿玉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主管機關依法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竟於民國96年4月初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之代價,僱用龍滿玉在上址餐廳內從事收銀、收碗盤等外場工作,嗣於96年6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被告甲○○之供述: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僱用龍滿玉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意,辯稱:伊是第一次請大陸人,沒有經驗,不知道要工作證云云。
(二)證人龍滿玉之警詢證述:證明龍滿玉自96年4月起以月薪2萬6,000元之代價受僱於甲○○在三元喜事豬腳飯餐廳工作,以及龍滿玉並無工作證等事實。
(三)證人即被告職務代理人 林宜明 之警詢證述:證明龍滿玉確實於三元喜事豬腳飯餐廳工作事實。
(四)龍滿玉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入境許可證影本各1份:龍滿玉為大陸地區人民,以團聚為由申請入境等事實。
(五)查獲現場照片2張與三元喜事事業部人員排休表1紙;證明龍滿玉於上址受僱工作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檢察官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參考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83條第
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