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067號),被告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386號),經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友人 莊宜蕙 、 施焙琪 等人搭乘 鄧志誠 (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5月7日19時20分許,行經忠孝橋往台北方向時,因乙○○所駕駛之5595-KE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後,使用遠光燈,引起甲○○不滿,當2車行駛至臺北市○○區○○路與塔城街口停等紅燈時,鄧志誠將車輛停在乙○○左側,甲○○即下車至乙○○車輛左前車門旁,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自車窗伸手進入車內,徒手毆打仍坐在駕駛座上之乙○○,致乙○○受有左側鼻樑3×3公分腫脹瘀傷及左側下顎處1×1公分破皮傷等傷害,甲○○復自行打開乙○○車輛車門,將乙○○自駕駛座強拉下車,以此強暴方式使乙○○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甲○○涉有傷害、強制等罪嫌(被訴傷害罪部分,告訴人乙○○於96年8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另諭知不受理判決)。
二、本件犯罪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96年8月8日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卷第28頁)。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經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銀元3百元以下罰金,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惟就罰金刑部分,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修正後刑法強制罪所得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強制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千元,最低額為銀元
1元,折算為新臺幣後,修正前後刑法強制罪罰金刑部分最高額雖同為新臺幣9千元,然修正前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遠低於修正後刑法強制罪罰金刑最低額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駕車使用遠光燈,竟恣意以暴力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將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至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至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又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向本院請求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檢察官亦依被告上開表示向本院求刑(本院卷第30頁),故本院依兩造請求而為本件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七、本件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