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6號

原告 杜興敏

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 律師

被告 詹睿騰

詹睿靜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蓓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441元。

理由: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500,000元,及其中本金700,000元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之利息;其中本金1,800,000元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5日之本息總額為2,724,000元,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2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441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繼承人 詹坤穎 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與被告劉蓓蕾、詹睿靜、詹睿騰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均勿略),以確認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及是否經合法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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