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86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86號

原告 江偉超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

被告 黎雲珍 (即 蕭新 在之遺產管理人)

黎雲珍(即 馬正誠 之財產管理人)

蕭水金

劉惠真

劉惠伶

周佩萱

蕭月鳳 (即 蕭炳堂 之財產管理人)

蕭素貞

蕭志開

蕭志凍

蕭志卿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傅武郎

被告 蕭瓊惠

梁惠如

陳榮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江偉超方案,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7月24日土丈第07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圖內分配人、編號、面積等分配表,及附表三所示之取得權力範圍,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所有、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後,應增列附表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三:

附圖編號

面積(m)

取得人

取得權利範圍

A

690.06

梁惠如

全部

(增加部分源自國有財產署、 蕭新在

B

186.06

江偉超

全部

C

17.66

蕭壬癸 之繼承人

(即:①馬正誠、②蕭水金、③劉惠真、④劉惠伶、⑤周佩萱)

全部

(左列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

D

70.66

黃蕭月鳳即蕭炳堂之財產管理人

全部

E

105.99

陳榮隆

全部

F

105.99

蕭素貞

全部

G

52.98

蕭志開、蕭志凍、蕭志卿

每人應有部分均各1/3

H

42.39

蕭瓊惠

全部

I

320.21

私設道路

梁惠如以1172/2160、江偉超以316/2160、蕭壬癸之繼承人(即:①馬正誠、②蕭水金、③劉惠真、④劉惠伶、⑤周佩萱)以30/2160、黃蕭月鳳即蕭炳堂之財產管理人以120/2160、陳榮隆以180/2160、蕭素貞以180/2160、蕭志開以30/2160、蕭志凍以30/2160、蕭志卿以30/2160、蕭瓊惠以72/2160之比例維持共有。

註:國有財產署、蕭新在之遺產管理人不分配道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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