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86號
原告 江偉超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
黎雲珍(即 馬正誠 之財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被告 蕭瓊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江偉超方案,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7月24日土丈第07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圖內分配人、編號、面積等分配表,及附表三所示之取得權力範圍,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所有、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後,應增列附表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三:
附圖編號
面積(m)
取得人
取得權利範圍
A
690.06
梁惠如
全部
(增加部分源自國有財產署、 蕭新在 )
B
186.06
江偉超
全部
C
17.66
蕭壬癸 之繼承人
(即:①馬正誠、②蕭水金、③劉惠真、④劉惠伶、⑤周佩萱)
全部
(左列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
D
70.66
黃蕭月鳳即蕭炳堂之財產管理人
全部
E
105.99
陳榮隆
全部
F
105.99
蕭素貞
全部
G
52.98
蕭志開、蕭志凍、蕭志卿
每人應有部分均各1/3
H
42.39
蕭瓊惠
全部
I
320.21
私設道路
梁惠如以1172/2160、江偉超以316/2160、蕭壬癸之繼承人(即:①馬正誠、②蕭水金、③劉惠真、④劉惠伶、⑤周佩萱)以30/2160、黃蕭月鳳即蕭炳堂之財產管理人以120/2160、陳榮隆以180/2160、蕭素貞以180/2160、蕭志開以30/2160、蕭志凍以30/2160、蕭志卿以30/2160、蕭瓊惠以72/2160之比例維持共有。
註:國有財產署、蕭新在之遺產管理人不分配道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