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36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孟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71號、113年度偵字第65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孟真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孟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所為,尚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被告自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主要與綽號「 謝錦誠 」一人聯繫,而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並無明確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之人有三人以上,且被告僅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此部分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故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與「謝錦誠」就附件犯罪事實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附表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不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與不詳之人共同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又利用金融交易便利性刻意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索詐欺贓款之金流,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與興盛,實值非議,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無相類犯罪之前案紀錄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故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 廖日梅 所匯入之款項,除遭被告現金提領及轉帳外,剩餘新臺幣955元經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自動扣繳先前貸款,此部分自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孟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孟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孟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李孟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李孟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1號
113年度偵字第6540號
被 告 李孟真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真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取財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如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匯入之不明來源款項轉出、提領,亦極可能成為詐欺集團就犯罪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共犯,竟基於民眾受騙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以及其協助轉帳、提領現金之款項縱為詐欺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形),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時,提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等帳戶資料予LINE暱稱「謝錦誠」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被害人匯款,再依「謝錦誠」指示轉帳或提領現金後,轉交予「謝錦誠」指定之不詳成年男子,以此方式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嗣李孟真及「謝錦誠」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如附表所示詐欺行為,使 王怡萱 、 賴治維 、 翁祥芳 、廖日梅、 張智俊 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即由李孟真依「謝錦誠」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現金後,前往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二段之某處,如數轉交予「謝錦誠」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男性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嗣王怡萱等人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怡萱、賴治維、翁祥芳、廖日梅、張智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李孟真固 坦承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轉帳、提款等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今年5月初,伊與自稱從事信用貸款之「 林志宏 」以LINE聯繫,因為伊想整合債務,而對方說有親人是做企業貸款,就請「謝錦誠」與伊聯繫,「謝錦誠」說伊的資格可能沒辦法帶到那麼多,要先幫伊審核看能否過件,並以美化帳戶為由,要伊開通多個帳號,才能辦企業貸款,伊就申辦將來銀行帳戶並開通其他帳戶之網路銀行,「謝錦誠」與伊約113年5月14日見面,伊以為是要簽合約,但當天他一直拖延且沒有出現,只用LINE說會有一筆錢匯入中國信託帳戶,要伊提領出來,又說會有錢陸續匯入其他帳戶裡,要伊提領出來,說要美化帳戶的數據,伊就依指示提領,直到有帳戶遭設定警示。「謝錦誠」有請一位男子2次來將伊所提領的款項拿走,之後說等待貸款通知就好,後續伊再聯絡,對方都沒有接電話,也沒有讀訊息,伊查看網銀發現都被鎖了,伊才知道被騙並馬上去報警,當時「謝錦誠」的照片是一個阿公,而「林志宏」說他是有小孩,所以伊沒有防備心,也沒有想那麼多,就沒有再確認對方身分,而對話紀錄因為伊擔心先生知道就刪除了,伊事後才覺得對方說話很奇怪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怡萱、賴治維、翁祥芳、廖日梅、張智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㈠告訴人王怡萱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臉書刊登販售商品文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及LINE首頁;㈡告訴人賴治維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㈢告訴人翁祥芳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不實抽獎文章、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首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㈣告訴人廖日梅之匯款回條聯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㈤告訴人張智俊之蝦皮賣場網頁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將來銀行帳戶、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查詢資料、統一超商康壽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足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如上,然被告為成年人並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閱歷,並自承有向銀行、當舖借款之經驗,對於正常貸款條件、手續等事項理應有相當認識,而足可辨識「謝錦誠」等人所謂「美化帳戶」等促進核貸手段不合情理。況被告自承僅憑LINE大頭照而信任「謝錦誠」等人,對於其等未有任何試圖查證對方身分、所述真實性之行為,顯見被告需款孔急,為獲取款項心存僥倖,忽視依照「謝錦誠」指示進行本件轉帳、提款行為涉嫌不法之風險,足認被告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實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報告書誤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乙節,惟該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件被告之行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說明。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計畫,明知所領取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猶參與該等分工階段行為,雖非實際以詐騙手法向告訴人訛詐,但已足見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獲取詐欺款項之目的,渠等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謝錦誠」、「林志宏」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地點同一、時間密接,且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對於附表所示不同告訴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廖日梅匯入款項,除遭被告現金提領及轉帳外,剩餘新臺幣955元經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自動扣繳先前貸款,是被告犯罪所得至少為95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王怡萱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14日,以臉書暱稱「 邱琦瑛 」向王怡萱佯稱欲購買商品,指定以全家超商好賣+服務交易,復以未簽署賣場認證服務,無法下單為由,要求王怡萱配合相關程序,王怡萱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
15時46分
1萬9,985元
李孟真郵局帳戶
113年5月14日
15時51分
2萬元
(含其餘來源不明款項)
南投中山街郵局(南投縣○○市○○街000號)
2
賴治維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14日,以臉書向賴治維佯稱欲購買商品,指定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服務交易並佯稱已經匯款,並提供不實賣貨便及郵局客服人員聯繫方式,賴治維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
15時52分
4萬9,856元
同上
113年5月14日
16時3分、6分
5,000元、
5萬元
(含其餘來源不明款項)
同上
113年5月14日
15時59分
5,119元
同上
3
翁祥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透過Instagram帳號「polarjuw」刊登假抽獎廣告,並向翁祥芳佯稱中獎,要求翁祥芳配合相關領獎程序,又提供LINE暱稱「 陳政佑 」之不實銀行客服人員聯繫方式,翁祥芳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
15時19分
2萬6,011元
李孟真將來銀行帳戶
圈存
113年5月14日
15時27分
2萬6,100元
李孟真郵局帳戶
113年5月14日15時33分、34分
2萬元、2萬元
(手續費各5元,含其餘來源不明款項)
統一超商康壽門市(南投縣○○市○○路000號1樓)
4
廖日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佯稱為廖日梅之子致電廖日梅,復佯稱急需資金,廖日梅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
11時34分
20萬元
李孟真中國信託帳戶
㊀113年5月14日11時48分、49分、50分、51分、52分、53分
㊁113年5月14日12時8分
㊀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手續費各5元)
㊁手機匯款7萬9000元(手續費15元)
南投中山街郵局
5
張智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11日,以臉書暱稱「羅荺樺」向張智俊佯稱欲購買商品,指定以蝦皮賣場交易,復以未經銀行驗證無法下單為由,提供張智俊不實蝦皮客服聯繫方式,張智俊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14日
14時33分
4萬9,980元
李孟真將來銀行帳戶
113年5月
14日14時48分、49分、50分
2萬元、2萬元、1萬元
統一超商康壽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