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曾志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志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志正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曾志正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本院函詢受刑人,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行為時間間隔、手段、所生損害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27日
113年3月10日
112年11月1日至112年11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1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060號
113年度簡字第209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65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1日
113年11月12日
113年11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060號
113年度簡字第209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6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3日
113年12月28日
113年12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9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1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