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3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告 傅芬玉
共同指定送達處所: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 王珦宇 就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被代位人王珦宇(下稱王珦宇)之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王珦宇准予發給113年度司促字第339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王珦宇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9萬7,694元,及其中95萬6,820元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6%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
㈡王珦宇之被繼承人 王明煌 (下稱王明煌)於104年7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編號7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現由其全體繼承人即王珦宇、被告傅芬玉、王于庭、王于珊等4人公同共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均為4分之1。因王珦宇已陷於無資力,無法償還系爭債務,卻又怠於行使權利,迄未請求與被告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王珦宇於系爭遺產之權利,用以償還系爭債務,而對原告之債權造成損害。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代位行使王珦宇之權利,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與王珦宇均為王明煌之繼承人,但對於王珦宇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乙情並不清楚,系爭機車現無人使用,也未指定分割給特定之王明煌繼承人。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王珦宇積欠系爭債務,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391號支付命令(本院卷第45-47頁)、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49頁)可參,堪信為真。至原告其餘主張,則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109-137頁)、兩造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39-141頁)等為證,復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王明煌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83頁)、系爭機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45頁)等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足堪信為真。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經查:
⒈王珦宇無償債能力,本應以其所繼承之系爭遺產供清償債務,惟系爭遺產於繼承人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共有物分割後,始得執行其應有部分。而繼承人間就王明煌所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王珦宇怠於行使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其對王珦宇之債權能獲得清償,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王珦宇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應與王珦宇就王明煌所遺之系爭遺產予以分割,尚無不合。
⒉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王明煌於104年7月12日死亡,王珦宇與被告為王明煌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是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事,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符合公平適當原則,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王珦宇訴請被告應與王珦宇就王明煌所遺之系爭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為由王珦宇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蓋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共有人間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分割之結果雙方均蒙其利,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在客觀上顯失公平;且本件係因原告欲實現對王珦宇之債權,代位王珦宇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與被告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編號
王明煌之遺產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3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6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2分之1
4
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51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2分之1
5
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7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2分之1
6
南投縣○○鄉○○村○○巷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公同共有4分之1
7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傅芬玉
4分之1
2
王于庭
4分之1
3
王于珊
4分之1
4
王珦宇
4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4分之1
2
被告王于庭
4分之1
3
被告王于珊
4分之1
4
被告王珦宇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