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號
原告 劉文銓
訴訟代理人 張毓珊 律師
被告奇勝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宥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7,500元,以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載利率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原告因而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載合計新臺幣(下同)1,047,500元之支票六張,詎料,其中支票號碼AN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13年8月20日、票面金額182,500元之支票,屆期經提示無法兌現,嗣原告查調被告之票據信用資料後,得知被告自113年9月13日業經存款不足遭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
二、今被告仍未清償,亦未與原告為清償協議,經原告催討無果,而於113年10月18日聲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於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遭被告提出異議,始按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以債權人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由本件審理,請求鈞院以消費借貸、票據關係之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三、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7,500元,以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載利率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乙份、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奇勝生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額如附表編號1至6之金額共計1,047,500元,詎被告奇勝生技有限公司使用票據已發生大量退票且未清償註記,於113年9月13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且如附表所示利息亦未清償,原告得對其所負一切債務請求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
編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號
(民國)
(新臺幣)
(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
1
AN0000000
113年7月30日
150,000元
113年7月31日
5
2
AN0000000
113年8月20日
182,500元
113年8月21日
5
3
AN0000000
113年8月31日
115,000元
113年9月1日
5
4
AN0000000
113年8月30日
150,000元
113年9月1日
5
5
AN0000000
113年9月30日
300,000元
113年10月1日
5
6
AN0000000
113年9月30日
150,000元
113年10月1日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