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貴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貴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叁張、對帳單壹張、事務機壹臺及計算機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貴珠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4月5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弄○號住所,充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招攬不特定賭客以電話下注簽選六合彩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計有「港2星」、「港3星」、「港4星」3種,每簽1支賭注為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不等,復經核對每星期2、4、6開獎之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中獎號碼,凡簽選號碼與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即可獲得一定倍數之彩金(每注簽中「港2星」可得57倍,「港3星」可得570倍,「港4星」可得7500倍),若未簽中,賭資則歸謝貴珠取得,而以上開方式,藉以營利。嗣於101年4月5日晚上8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謝貴珠所有供賭博用之簽注單3張、對帳單1張、事務機及計算機各1臺。
二、證據:
(一)被告謝貴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簽注單3張、對帳單1張、事務機及計算機各1臺。
(三)現場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有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扣案對帳單1張、事務機及計算機各1台,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之工具,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中所承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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