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8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7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501、2502號,98年度偵字第33221、30624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9年度偵字第2118、3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
二、丁○○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極有可能利用該門號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8年2月2日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交付地點,接續將同日申辦之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以1個門號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對價,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任由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分別對丙○○、甲○○、戊○○(起訴書誤載為 王柔璇 )、乙○○、 謝智凱林文鶯康麗華 施以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使丙○○、甲○○、戊○○、乙○○、謝智凱、林文鶯、康麗華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金錢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嗣因丙○○、甲○○、戊○○、乙○○、謝智凱、林文鶯、康麗華發覺被詐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就全案卷證所存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亦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付行動電話SI
M卡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也是無辜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98年2月2日同1天辦理附表一所示之3支行動
電話門號,並以每支500元之代價,將之交代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即持以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欺犯行之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戊○○、乙○○、謝智凱、林文鶯、康麗華證陳在卷,復有行動電話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察機關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網路畫面列印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被害人匯出匯款回條等件,在卷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交付前開門號SIM卡時,
業已知悉可能被利用作為不法使用之情,已據被告於原審自承甚明,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自無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詐欺財物,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98年2月2日前後3次交付如附表一所示3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幫助決意所為之各部分行為,在時間上甚為密接,且均交付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以1行為提供附表一所示3個行動電話門號予該不詳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雖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而為多次詐欺行為,然就被告而言,僅有1次犯罪行為,被告1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侵害前開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
1罪。又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加重部分,應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尚經該詐騙集團用以詐欺被害人謝智凱;及被告交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且經用以詐欺被害林文鶯、康麗華部分),雖未經起訴,然此等部分與起訴部分,或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尚經該詐騙集團用以詐欺被害人謝智凱;又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門號,除附表一編號1、2所示者外,尚有該附表編號3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且經用以詐欺被害林文鶯、康麗華,業經認明如前,而此等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犯行,或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前已述及,原審未及併予審究,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時小利,竟申辦3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求償上極為困難,實屬不該;復斟酌其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改之意,惟念其所得利益共僅1,500元,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黃仁松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交付者│交付物品│交付時間│交付地點│得款金額││號│││││(新臺幣)│├─┼───┼───────┼──────┼────────┼─────┤│1.│丁○○│威寶電信│98年2月2日│高雄市前鎮區佛南│500元││││0000000000號││街106號3樓│││││行動電話預付卡││佩衣商行││├─┼───┼───────┼──────┼────────┼─────┤│2.│丁○○│威寶電信│98年2月2日│高雄市鼓山區 裕誠 │500元││││0000000000號││路1107號1樓│││││行動電話門號││威寶電信高雄裕誠│││││SIM卡││特約服務中心││├─┼───┼───────┼──────┼────────┼─────┤│3.│丁○○│台灣大哥大電信│98年2月2日│高雄市○○路與林│500元││││0000000000號行││林森路口某通訊│││││動電話門號SIM││行門口│││││卡││││└─┴───┴───────┴──────┴────────┴─────┘附表二: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詐得金額││號││││││(新臺幣)│├─┼───┼────┼──────────┼─────┼──────┼──────┤│1│丙○○│98年4月│詐騙集團先於雅虎奇摩│98年4月3日│中華郵政股份│1萬3,100元││││3日11時│拍賣網站上,刊登佯稱│12時48分7│有限公司三重│││││56分│欲出售CANONEOS45D│秒│郵局00000000││││││型數位相機1臺之訊息││000000000號││││││,並於網路上留下0986││帳戶││││││364314號行動電話門號││││││││供買家聯絡之用。致被││││││││害人丙○○於98年4月││││││││3日11時56分許於雅奇││││││││摩拍賣網站上,見此消││││││││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詐││││││││騙集團於網路上所留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然 宋炫 ││││││││基於匯款之後,並未收││││││││到所訂購之貨品。││││├─┼───┼────┼──────────┼─────┼──────┼──────┤│2│甲○○│98年2月│先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1.98年2月│板橋市農會02│1次匯2萬元││││23日10時│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24日15時│00000000000│,另1次匯1│││││話,撥打甲○○之行動│42分│號帳戶│萬元│││││電話,向甲○○佯稱其│2.98年2月│││││││為塗城守望相助隊之隊│24日15時│││││││友「 阿雄 」,現急需金│43分│││││││錢週轉,請甲○○匯款││││││││8萬元入指定帳戶,以││││││││應急用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分2次共││││││││匯款3萬元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3│戊○○│98年4月│詐騙集團先於雅虎奇摩│98年4月5日│國泰世華商業│6,500元││││5日14時│拍賣網站上,刊登佯稱│14時57分40│銀行豐原分行│││││43分許│欲出售SHARPWX-T91型│秒│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記憶卡1組││134號帳戶││││││之訊息,並於網路上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買家聯絡之用││││││││。致戊○○於98年4月││││││││5日14時43分許於雅奇││││││││摩拍賣網站上,見此消││││││││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詐││││││││騙集團於網路上所留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然 李柔 ││││││││璇於匯款之後,並未收││││││││到所訂購之貨品。││││├─┼───┼────┼──────────┼─────┼──────┼──────┤│4│乙○○│98年4月│詐騙集團先於雅虎奇摩│98年4月2│中華郵政三重│5,000元││││2日│拍賣網站上,刊登佯稱│日│郵局00000000││││││欲出售二手筆記型電腦││0000000000號││││││1臺之訊息,並於網路││帳戶││││││上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買家聯絡││││││││之用。致乙○○於98年││││││││4月2日在雅奇摩拍賣││││││││網站上,見此消息信以││││││││為真,不疑有他,而下││││││││標購買,並依詐騙集團││││││││於網路上所留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然乙○○於匯││││││││款之後,並未收到所訂││││││││購之貨品。││││├─┼───┼────┼──────────┼─────┼──────┼──────┤│5│謝智凱│98年4月│詐騙集團先於雅虎奇摩│98年4月2│中華郵政股份│4,200元││││2日某時│拍賣網站上,刊登佯稱│日12時15分│有限公司三重││││││欲出售掌上電玩PSP之││郵局00000000││││││訊息,並於網路上留下││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帳戶││││││門號供買家聯絡之用。││││││││被害人謝智凱於98年4││││││││月2日某時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見此消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詐騙││││││││集團於網路上所留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然謝智凱││││││││匯款之後,並未收到所││││││││訂購之貨品。││││├─┼───┼────┼──────────┼─────┼──────┼──────┤│6│林文鶯│98年2月│先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98年2月24│華南商業銀行│2萬元││││20日12時│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日14時許│ 大昌 分行008-│││││許│話,撥打林文鶯電話,││000000000000││││││向林文鶯佯稱其為友人││號帳戶││││││,欲向林文鶯借錢,請││││││││林文鶯匯款2萬元至指││││││││定帳戶,林文鶯因陷於││││││││錯誤,而匯款2萬元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7│康麗華│98年2月│先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98年2月23│彰化商業銀行│8萬元││││23日11時│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日11時06分│三重埔分行00│││││許│話,撥打康麗華之電話││0-0000000000││││││,向康麗華佯稱康麗華││0200號帳戶││││││之友人急需用錢,請康││││││││麗華匯款8萬元元入指││││││││定帳戶,康麗華因之陷││││││││於錯誤,而匯款8萬元││││││││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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