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59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99年度偵字第7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壹包驗前淨重零點 陸陸 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陸陸貳公克;另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陸捌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陸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李志偉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0日以94年度易字第3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11月10日確定,嗣於94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李志偉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
4月間某日,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草仔」之成年男子(另經檢察官偵辦),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與 張丁 互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其以上開電話與 張丁互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後,即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丁互(販賣金額、數量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嗣於99年7月9日19時13分許,警方監控李志偉發現其與張丁互正進行毒品交易,遂於同日
20時15分許,先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福建路口,查獲張丁互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李志偉販賣予張丁互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為2公克),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因李志偉當次販賣予張丁互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足而補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為0.8公克,與前包甲基安非他命驗後合計淨重1.733公克;此部分毒品,均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銷毀在案),復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李志偉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之住處前,警方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李志偉到案,並經其同意後,搜索其上開住處,而扣得李志偉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1包驗前淨重0.667公克、驗後淨重0.662公克;另1包驗前淨重0.681公克、驗後淨重0.676公克)、供販賣毒品所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枚)、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及與販賣毒品無關連之吸食器
1組、現金4,000元,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均同意可供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㈠訊據被告李志偉對於前揭時、地,分別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丁互,且於99年7月9日,張丁互經警查獲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其中1包毛重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前次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販賣毒品予張丁互時,因重量不足而補足之毒品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買毒品之張丁互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分別與證人張丁互至前揭現場實際交易毒品之前,雙方確曾以前揭手機聯繫,此有該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54頁、57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90號偵查卷第141、142頁背面);嗣警方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福建路口,查獲張丁互到案,並當場扣得前揭毛重各2公克、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2包,復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又當場扣得前揭被告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手機1支(含SIM卡1枚)、現金等物之事實,則有警方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為佐(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21至23頁、25至27頁、66至68頁),及上開毒品、手機(含SIM卡1枚)、現金等扣案可稽;且上開毒品經送驗結果,確均係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均詳事實欄所載)無訛,此亦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10月1日編號0000-000號、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90、91頁)。
㈡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而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定之價格,各次販賣毒品之價格,可能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需求量之多寡、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遭查獲時供述販買者之可能風險之不同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而本件被告每次向綽號「草仔」之成年男子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販賣予證人張丁互前,均有取用一些毒品施用之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8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90號偵查卷第94頁背面),足見被告係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以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足認其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
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3次持有毒品,復進而販賣,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3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惟因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有期徒刑及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90號偵查卷第11頁及背面、95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75頁背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丁互,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理應嚴懲;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90號偵查卷第11頁、94頁、95頁)。惟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其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經查獲之販賣次數及金額均屬有限,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10年,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2包(1包驗前淨重0.667公克、
驗後淨重0.662公克;另1包驗前淨重0.681公克、驗後淨重0.676公克),既均屬第二級毒品,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應視同毒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63號、98年度臺上字第5283號判決)。是扣案之前揭2包甲基安非他命,依上揭說明,自僅在被告所犯最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指明。
⒉扣案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枚),
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75頁及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3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現金2,000元,係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張丁互所得之財物,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90號偵查卷第9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2,000元、3,000元,雖均未扣案,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仍應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顯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自
與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無關;另其餘扣案之現金4,000元(即扣案之6,000元扣除前揭沒收之2,000元),並非被告本次販賣毒品所之財物,則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8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90號偵查卷第93頁、本院卷第76頁);此外,客觀上亦無證據顯示上開吸食器1組、現金4,000元,係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係供被告預備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請求依法宣告沒收,尚有未合。另自證人張丁互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分別為2公克、0.8公克,驗後合計淨重1.733公克),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銷燬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9頁),亦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地,所販賣之第
2級毒品有2包,1包為毛重2公克,1包為毛重0.8公克,惟如前揭所述,該包毛重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補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該次販賣予證人張丁互不足數量之毒品,並非屬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當次販賣之毒品,故就該包毛重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錘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許瑜容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一│被告於民國99年5月27日20時5分│李志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許,與張丁互以右揭電話聯絡後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門│││久之同日某時,在被告位於屏東縣│號0000000000號手機│││屏東市○○路○○○○巷○號住處附近│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丁互│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數量約2公克,販賣金額則為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台幣2仟元)│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被告於民國99年6月18日8時14分│李志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許,與張丁互以右揭電話聯絡後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門│││久之同日某時,在被告位於屏東縣│號0000000000號手機│││屏東市○○路○○○○巷○號住處附近│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丁互│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數量約2公克,販賣金額則為新│台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台幣3仟元)│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被告於民國99年7月9日19時14分│李志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許,與張丁互以右揭電話聯絡後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第│││久之同日某時,在被告位於屏東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屏東市○○路○○○○巷○號住處附近│含包裝袋,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丁互│陸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陸陸貳│││(數量約2公克,販賣金額則為新│公克;另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陸捌│││台幣2仟元)│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陸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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