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姿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姿惠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㈠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㈡附表編號6至13所示之罪,則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且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附表所示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之,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揆之前開說明,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張宏節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芸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