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64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 被告 紀涵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肆仟柒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伍佰柒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1.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13日向原告請領VISA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至106年7月25日止累計消費新台幣(下同)34萬1668元,其中32萬4011元為消費款,1萬6457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其他費用(手續費等),依約被告除應如數清償34萬1668元外,另應給付32萬4011元自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於103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7萬4250元,約定自103年2月14日起至110年2月14日止,應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如有停止付款或違約等情形,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06年5月31日止,尚欠本48138元,除仍應清償上開尚欠之貸款本金外,另應依約給付自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3.被告又於103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42萬元,約定自103年2月14日起至110年2月14日止,應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如有停止付款或違約等情形,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僅繳息至106年3月20日止,尚欠本金27萬4913元,除仍應清償上開尚欠之本金外,另應依約給付自10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4.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約定條款;借據影本、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約定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