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6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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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6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財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甘財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好士多」均更正為「好市多」;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新台幣…」更正為「…新臺幣…」、第7行「 鄧智鴻 豪」更正為「鄧智鴻」、第7行至第8行「並報警於店門口當場查獲」補充為「並報警於店門口當場查獲後扣得甘財源上開所竊得之男運動休閒鞋1雙」;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清單欄「偵訊時時之自白」更正為「偵訊時之自白」、編號2證據清單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4張」更正為「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甘財源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剪刀,既得以剪斷鞋上之磁扣標籤,當屬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本件遭竊之物品業經告訴代理人鄧智鴻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減輕,而被告嗣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復業與告訴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3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實際支付完畢,告訴人則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犯後業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本件犯行致生之損害,又被告前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7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為碩士肄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上開告訴人就被告本件犯行亦請求宣告緩刑之意見,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剪刀1把並未扣案,是無從遽認其尚存在,參以檢察官未聲請宣告沒收,應認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612號被告甘財源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財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剪刀一把,於民國101年6月27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好士多大賣場內,趁該店店員忙碌疏於注意之際,動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男運動休閒鞋1雙(價值新台幣2999元),得手後,持剪刀將該鞋上之磁扣標籤剪下後丟置於垃圾桶內,並將該鞋換穿於雙腳上,欲走出該店店門口時,為該店保安人員 鄧智鴻豪 發現,並報警於店門口當場查獲。
二、案經好士多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鄧智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時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鄧智鴻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擔任保全之公司遭竊之事實│├──┼─────────────┼─────────────┤│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全部犯罪事實│││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4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檢察官鄭益雄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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